陈某妨害公务罪诉讼案例
来源:原创 作者:乔方律师 时间:2022-02-18
陈某妨害公务罪诉讼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21年8月19日
法院名称:枣阳市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乔方
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襄阳市律师协会刑法专
业委员会
审稿(实名,逐级):襄阳市律师协会
检索主题词:
二、案例正文采集
纠纷案
【案情简介】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束检刑诉(2020)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检察官助理张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宋某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某、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接到环城XXX村村干部刘世艮的电话称陈某某家又在砌围墙,李某某、郭某某遂赶到现场口头制止,现场施工工人便陆续离开。陈某某见状与李某某和郭某某发生语言上的冲突,后从地上捡了一块土块砸向郭某某的头部,并与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陈某某从院内拿出一根木方,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见状从院内冲出,将李某某推倒在地,之后,陈某某抢走李某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陈某某的行为造成李某某头部、胸部、胸背部及右上肢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害方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证明、通话记录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殴打致其轻伤二级,请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443.18元、护理费3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331.18元,并列举了枣阳市XX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襄阳市中心医院CT收费执行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不是事实案发当天下午,城管的人员来后用非常重的语气说不让其家建围墙,其到他们身边解释时,他们嘴里不干不净的骂人,双方发生了争执,他们就上来把其手撤着往地上按,就过来把李某某推倒在地,起来后头就流血了,其没有从院内拿出一根木方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对民事部分辩解称以法院判决的数额进行赔偿。其辩护人辩解称除李某某、郭某某陈述以外,无其他证据显示陈某某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李某某、郭某某陈述的内容多处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关键事实并未查清,李某某、郭某某案发当天到现场是公务行为还是谋私行为?李某某头部致伤的原因未查清,其骨折形成的时间和原因存疑;陈某某修建围墙经过了村书记吴吉安的同意,并非典型的违建,其所在村的违建情况普遍存在,到目前为止,其所建的围墙并未收到行政机关认定为违建的书面通知。公诉机关没有以充分全面的证据证明陈某某存在妨害公务的行为,对陈某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其承认从屋里跑出来用力将与陈某某拉扯的被害人李某某推倒在地,起来的时候他的头流血了。对民事部分辩解称以法院判决的数额进行赔偿。其第一辩护人辩解称对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将李某某推倒并造成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认定犯妨害公务罪有异议:经枣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所接受询问,其到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李某某暴力执法在推人并致其受伤之前,且本案的发生系李某某假借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索贿未果,心存报复并骂人在先引起的,其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讯问中自愿认罪认罚,现悔意深刻,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所有损失,系初犯,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第二辩护人辩解称城管执法已经结束,没有看到城管执法的过程,不是妨害公务罪的后加入行为,城管执法人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职务,属于违法执法,且对此案没有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主体错误,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其主动投案,坦白交代违法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属于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辩护意见】
关于陈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你院审理的陈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根据我国《律师法》第28条、第36条、第37条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乔方律师接受指派,担任本案陈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
通过查阅卷宗材料,被告人陈某虽然认罪认罚,但是,结合案卷证据材料,并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律师仍然可以发表独立辩护意见:
第一、“陈某见状从院内冲出,将李某某推倒在地”是自力救济的维权行为,并且方式可以理解。这里的“见状”是城关执法人员李某某、郭某某二人将捡土块砸人的陈某某按倒在地并进行殴打时的状况。因陈某某是自己兄弟,所以陈某才从院内冲出,将李某某推倒。这种行为在我国《刑法》上属于自力救济的防卫行为。陈某阻止城管执法人员施暴,将其一下推倒的方式既不过分,也不偏激,符合常理,不属于妨害公务的行为。
第二、城管执法已经结束,陈某没有看到城管执法的过程,不是妨害公务罪的后加入行为。陈某看到的是李某某、郭某某将陈某某按倒在地并殴打的情景。陈某见状冲出将李建军一下推倒,其性质属于故意伤害行为,不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的法条。
第三、城管执法人员没有严格按照我国《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职务,属于违法执法,且对此案没有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主体错误,陈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1、我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均规定,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李某某、郭某某当时没有出示执法证。2、对于警告和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城管执法人员并没有严格按照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执行。3、陈某某砌围墙的地域范围属于某某园村,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在乡村规划范围内,不是城市建成范围,应当适用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其行政执法权是乡镇人民政府,既不是规划局,也不是城管局。4、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很显然,本案中,城管执法人员李某某、郭某某根本没有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申辩;5、根据卷宗中的证人证言,当天下午2时许,郭某某饮酒后与李某某二人去现场执法,且有向陈某某索贿情节,不符合行政执法要求。辩护律师保留在庭审后,向纪检、监察机关反映其酒后执法及索贿的情况。
第四,被告人在自家院子拆除旧的钢网围墙、砌砖围墙事出有因,其用土块扔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虽然不妥,但是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应当按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陈某某打电话请示过当时任花果园村的支部书记吴某某,吴某某口头同意陈亮砌围墙。2、就围墙系铁丝网结构,已经破烂不堪,难以起到防护作用。3、被告人院内东西经常被盗,砌围墙防盗势在必行,情势紧急。
第五、被害人首先出言辱骂被告人陈某某,激怒被告人反抗,陈某某捡土块扔向城管执法人员,对引起本案的伤害后果也有过错。后李某某、郭某某二人将陈某某按倒并制服,陈某冲出推倒李某某,属于亲情之间的自力救济行为,情有可原。
第六、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人指控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应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定罪量刑。陈某的父母愿意足额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向李某某陪礼道歉,在量刑问题上,希望人民法院考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尽可能予以从轻处罚,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
2、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坦白交待违法事实,符合自动投案和坦白的要件,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接受传唤,立即到所在的枣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向办案机关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违法事实并积极悔罪,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
3、本律师认为,陈某属于从犯。陈某在主观上并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只是看见李建军、郭敬广二人在按倒兄弟陈亮并制服时,情急之下,才冲出推倒李建军的。属于后加入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且其行为比较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
4、 陈某属于初犯、偶犯。在本案被查处过程中没有阻碍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处罚,罚当其罪。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情节,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其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属于一时糊涂,犯此错误,因此恳请人民法院给予被告人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从轻、减轻处罚。
5、陈某无前科、无劣迹,历史清白。陈某本性不坏,无前科,无劣迹。陈某在被羁押期间,服从管教,认真反省,已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对自己的糊涂行为深感后悔,决心痛改前非,彻底改正错误,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综合考虑陈某的认罪态度和管教成果,对陈某从轻、减轻处罚。给予被告人一个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因此,建议人民法院对陈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此致
枣阳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乔方律师
2021年7月7日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袭警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虽自动到案,但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认罪,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不是事实,案发当天下午,城管的人员来后用非常重的语气说不让其家建围墙,其到他们身边解释时,他们嘴里不干不净的骂人,双方发生了争执,他们就上来把其手撇着往地上按,就过来把李某某推倒在地,起来后头就流血了,其没有从院内拿出一根木方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经查,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环城办事处花果园村干部给其打电话说陈某某家又在建设,其和郭某某作为城管执法人员即开车赶至现场,对陈某某家的违建行为进行制止,陈某某出来后以村书记同意他砌围墙,城管人员却不同意是在为难自己而与他们发生争执,陈某某抓一土块扔打郭某某欲赶他们走,见无效果后便返回院内拿出一根木方,上来向李某某身上击打,李因以前头做过手术,只顾护头便头朝下,不知道哪个用砖头朝其头部打了一下,后来其被人推倒在地,头就流血了,当时其身上挂的执法记录仪是开着的,被陈某某抢跑了。该陈述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木方及陈某某家的木方堆放处照片证实从案发现场(陈某某后院墙外)提取了一根带血的木方、陈某某家的木方原本堆放在其家后院的车库内,在发生争执打架时李某某、郭某某均在院墙外,陈某某从院墙内跑出,现场的木方只可能是陈某某从自家车库内拿出来的,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沾有血迹的木方”上的血迹为李某某的血。另外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证实李某某头皮挫伤,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右上肢软组织伤而构成轻伤的伤情与使用木方殴打所致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由此可以认定现场的木方即是陈某某殴打李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同时被告人陈某某、供述除陈某某与李某某发生推搡、拉扯,空着手跑出来将李推倒在地外,没有其他人殴打过李,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以上供述,能够排除他人持木方殴打李的可能,可以认定是陈某某持木方殴打李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辩解称除李某某、郭某某陈述以外,无其他证据显示陈某某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李某某、郭某某陈述的内容多处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关键事实并未查清,李某某、郭某某案发当天到现场是公务行为还是谋私行为?李某某头部致伤的原因未查清,其骨折形成的时间和原因存疑;陈某某修建围墙经过了村书记吴某某的同意,并非典型的违建,其所在村的违建情况普遍存在,到目前为止,其所建的围墙并未收到行政机关认定为违建的书面通知。公诉机关没有以充分全面的证据证明陈某某存在妨害公务的行为,对陈某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经查,枣阳市XX街道综合执法中心工作人员李某某、郭某某在XX办事处XX园村二组巡查时,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家的后院在砌围墙,遂对施工工人进行制止。次日李某某接到环城花果园村村干部刘XX的电话称陈某某家又在砌围墙,他们遂赶到现场对陈某某的违建行为予以制止,是在依法履行职务,但在尚未下达书面手续时,陈某某即与城管执法人员发生了争执、打架,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和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枣阳市某某街道综合执法中心出具的证明、工作证明、行政执法证,枣阳市人民政府文件、中共枣阳市委办公室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枣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陈某某调取证据的回复及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李某某、郭某某的工作身份、职责及执法范围;陈某某在位于枣阳市环城办事处花果园村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应属被害人的执法管理范围,且当时在场的建筑工人均能证实某某街道综合执法中心工作人员到场后让他们停下来,莫搞了,是对违建行为的制止,并无过激言词和不当执法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综合执法中心工作人员有要求建房户拿钱就放任其违建而谋取私利。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致伤的原因,其骨折形成的时间和原因本院已在被告人辩解意见的论理中详细阐明,在此不再赘述,故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被害人依法执行职务,并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链条,能够排除合理性怀疑,本院对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第一辩护人辩解称对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将李某某推倒并造成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经枣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所接受询问,其到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在公安机关侦查讯问中自愿认罪认罚,现悔意深刻,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所有损失,系初犯,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解的对认定犯妨害公务罪有异议,被害人李某某暴力执法在推人并致其受伤之前,且本案的发生系李某某假借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索贿未果,心存报复并骂人在先引起的,其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意见,因不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第二辩护人辩解称具有主动投案,坦白交代违法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但辩解的城管执法已经结束,没有看到城管执法的过程,不是妨害公务罪的后加入行为,属于从犯,城管执法人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职务,属于违法执法,且对此案没有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主体错误,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因不符合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由于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7984.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超过该损失的其他诉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辩解称同意按照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7984.18元,待判决生效后由李某某从本院将陈某某、提存的赔偿款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文书】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鄂0683刑初346号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妨害公务罪的刑事案件,涉案情节一般。案情涉及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争议。在人民法院审判开庭前3日,本律师才接受当事人父亲的委托,时间紧,任务重。通过深入了解案情,并从事实、法律和司法解释等方面,认真进行剖析,且就案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了汇报,意见基本一致,可以沟通。于是,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和理由,律师的意见和建议被人民法院采纳。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提交了书面的辩护词,引起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并通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最终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判刑10个月。2021年10月27日,陈某已经释放。
【结语和建议】
一是当事人的妻子已经委托了一名律师,另一当事人的妻子还委托了另一城市的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当事人的父亲又要求增加委托本律师介入辩护。原来是当事人的父母不管两个儿子的事情。现在是父母发现不管不行了,到开庭前3天才想起来自己委托聘请一个律师加入辩护。时间确实太仓促!但是通过本律师介入,并积极工作,主动与办案机关对接和沟通,案件还是有转机和挽回一些。在审判前夕,本律师与办案机关进行了很好的沟通和交涉,争取了一个好的量刑建议。辩护律师虽然是例行一个的程序性地辩护,但是因为个人魅力,尽职尽责和专业的刑事辩护能力,抓住关键性问题去展开工作,起到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二是当事人的父母舍不得交纳律师费,想以花最少的钱办最大的事情。交纳律师费虽然不多,但是,作为人情关系,基本上配合律师工作,律师交待的事情,也能积极去办到。但是当事人的父母一根筋,经常错误理解问题,把律师的辩护意见当成判决意见理解。即使法院部分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当事人的父母还不满足,总觉得自己的儿子是冤枉的,还要求继续上诉告状。实际上,这种很轻量刑,再去上诉折腾,已经毫无意义。
三是此案定为妨害公务罪,是近年刑事犯罪打击的重点,对陈某能够争取到10个月左右的量刑,已经是一个很不错的结果,已经属于胜利了。目前,彭某已经出来4个多月,正在从事正当业务。这就是及时加入和委托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介入辩护所收到的明显效果。关键值得一提的是,经过事后与派出所沟通,此案件如果在当初侦查期间就委托本律师介入,很可能通过律师做工作,赔偿、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派出所作为行政案件治安处罚就处理好了陈某的事情。另一陈某某也按照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走一个程序,判处缓刑,也没有问题。但是,当事人的亲属很较劲,也没有在一开始就委托一名很有经验的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才导致今天双双被判刑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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