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597498981   
律师简介更多>>

乔方律师,付主任律师、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业律师。 1966.5.12日出生,现籍湖北枣阳市吴店镇人,原籍河南省唐河县人,祖籍山西省祁县乔家大院,迁籍南....【详细介绍】

枣阳专家律师
枣阳律师在线
您的位置:枣阳律师专家网 > > 工伤事故正文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律师诉讼案例

来源:原创  作者:乔方   时间:2019-10-07

原告吉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枣阳市太平镇人,住枣阳市北城办事处北关社区,系死者儿子。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吉某某母亲。原告高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枣阳市太平镇人,住枣阳市北城办事处北关社区系死者吉某某妻子。原告吉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枣阳市太平镇人,住枣阳市北城办事处北关社区,系死者吉某某父亲。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人,住枣阳市吴店镇,系某某休闲度假村投资人,雇主。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枣阳市吴店镇人,住枣阳市吴店镇寺沙路,系某某休闲度假村投资人,雇主。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枣阳市吴店镇人,住枣阳市吴店镇寺沙路,系某某休闲度假村投资人,雇主。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枣阳市吴店镇人,住枣阳市吴店镇寺沙路,系某某休闲度假村投资人,雇主。

2017年12月,吉某某受雇于四被告,在四被告投资兴建的某某休闲度假村一直从事厨师工作,每月薪酬为7000元。经查明,四被告投资兴建的某某休闲度假村没有经工商、税务登记,没有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也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五险一金,属于非法经营、非法用工。

 2018年5月4日晚上劳务结束后,进入某某休闲度假村雇工寝室休息时,突发疾病,被送往枣阳市某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8年5月8日中午,经治疗无效死亡。

吉某某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2018年5月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四被告结付了吉某某劳务费8866元、医疗费2万元、安葬费及处理安葬事宜亲友的误工、餐饮费10万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四被告未予以赔偿。双方同意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四被告承担主责、死者承担次责予以赔偿。但是,双方就赔偿数额产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637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036元、护理费612.63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六项合计903128.63元。

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2018年7月27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3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584957.74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018年8月10日,四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你院审理的吉某某、吉某某、高某某诉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吉某某、吉某某、高某某委托,指派乔方律师担任本案原告一方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在庭审前,本律师曾经向双方当事人和证人、知情人了解情况,亲自参加了双方的谈判、调解活动,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基本事实有了一个比较清楚的了解,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举证和质证,本律师认为,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法律关系是明确的,责任界限是很明显的,现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并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表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和责任划分比例问题。本律师认为,被告方的责任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的责任较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理由是:

1、死者吉某某在被告方的工作时间较长,每天平均工作时间在11个小时左右,吉某某被聘为厨师长,实际工作时间更长,每天实际工作时间在12小时左右。

2、死者吉某某在被告方的工作劳动强度较大,而在厨房工作的,包括打杂工在内,一共只有8个人,客户包席以及宾客聚集,多达10余桌到30多桌不等,死者吉某某作为厨师长,经常因为工作体力透支、精神透支。感冒了,请不准假,还坚持工作,中午11桌满的做完,轻伤不下火线,积劳成疾。上述事实有死者吉某某与妻子高某某的微信记录和四名雇工证人书写的《事实经过》、《情况说明》为证。

3、2018年5月4日晚上8点多钟,死者吉某某与其他雇工吃完工作餐,收拾完了,9点钟左右去到被告安排的雇工宿舍休息,大约9点20分左右,吉某某发病,被抢救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月8日中午不幸身亡。这一基本事实有证人证实,且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这种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4、根据襄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6至2017年度对死者吉某某的体检,吉某某的健康检查是合格的,没有重大疾病或者高危疾病。但是,四被告在2017年11月份用工前,没有对死者吉某某按照规定做必要的健康检查,吉某某在雇佣劳动过程中是否患有疾病?无法确定。枣阳市一医院的入院诊断和死亡诊断记录为:(1)、脑干出血破入脑室;(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3)、急性呼吸衰竭。死者吉某某对自身疾病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具有一般过错,负有次要责任,考虑承担责任的比例在10%。

5、四被告称,吉某某的死亡是其自己饮酒或者自身疾病所致,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录像上看不到吉某某饮用的是白醋还是白开水。被告要求其三个雇工在事先写好的证词上签字,其关于饮酒的证言不真实,证据形式不合法,且签名证人在其自己后来书写的《事实经过》中也没有提及吉某某饮酒的情况。特别是在抢救治疗吉某某的过程中,对其血检后并没有发现酒精含量。因此,关于吉某某饮酒的说法不能成立,无法确认。至于吉某某自身患病的问题,被告不能举证吉某某身前什么时间患病?患有哪些疾病?且原告举证有2016至2017年度的健康检查合格证,说明吉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患病和病发的。

6、四被告雇佣吉某某等劳工,应当依法、依规与劳动者签订《雇佣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但是,吉某某在被告处工作半年过去,尚未与吉某某等劳工签订劳务合同,也未依法缴纳五险一金,应当依法认定为非法用工。

7、四被告置业并经营“凤凰休闲度假村”,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安全卫生许可证,住宿服务业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8、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四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经营、非法用工。在非法用工过程中再次违法操作,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因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建议承担责任的比例在90%。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待遇还是农村居民待遇的问题。

1、根据原告举证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北关社区居委会证明、大风车幼儿园证明、枣阳市第三实验小学证明、健康证、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死者吉某某生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于2011年元月2日购买位于枣阳市北城办事处北关社区的商品房,与妻子、儿子共同居住生活在城市。吉某某从事厨师工作多年,先后在枣阳市区三三豆捞酒店、枣阳市国际大酒店从事厨师工作,月薪8000元,说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2017年10月,被告周某某通过关系将吉某某挖走,在自己和其他三股东共同经营的凤凰休闲度假村从事厨师长工作,去世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柒仟元。吉某某的死亡时间是2018年5月8日,因此,应当依法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规定的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吉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关于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定性,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

1、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既不是公司、企业,也不是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某某休闲度假村”虽然为四被告作为自然人合伙出资置业经营的字号,但是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是依法成立的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具有合法的被告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只能以作为雇主的四位自然人作为被告起诉。

2、因被告不是合法的工商企业、公司、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且存在违法经营活动和非法用工的情况。因此,不具备法定的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关系的特征,不能定性为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工伤保险关系,不能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内容去调整。根据双方雇佣劳务的过程和事实,本案只能认定为雇佣劳务关系,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定性,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处理。

3、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是处理本案最重要的事实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前,通过电话和面对面地多次谈判和磋商,虽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是,这为双方排除分歧、达成共识奠定了坚实基础。2018年5月8日中午吉某某不幸死亡后,吉某某的亲友200余人集聚一起,群情激奋,准备将死者吉某某的遗体拉到凤凰休闲度假村开追悼会,祭奠亡魂。当时,因死者的亲属咨询本律师,在本律师的劝说和正确引导下,才避免了一场冲突和群体恶性事件的发生。2018年5月9日上午8点多钟,双方再次在茶馆就《协议书》的内容,各自发表了不同观点和修改意见。后来,当事人打电话给我,要求本律师去茶馆参加谈判和调解,遭到本律师的拒绝。我当时讲,办公室虽然比不了茶馆,但是,律师办公室才是办公的地方!所以,当天上午9点多钟,双方当事人来到律师办公室,在公平、自由、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双方进行了充分地协商谈判,并提出了修改补充意见。根据各方的修改补充意见,本律师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并逐条宣读和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直到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意见后,才交付打印。《协议书》打印好一式三份,交双方当事人签字按手印,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本律师留存一份。然后,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各自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签约行为符合我国《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显示公平的情况,也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真实、协议有效。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过错责任非常明显。被告的雇佣劳务强度大、工作时间长是导致吉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被告违法经营、非法用工、非法管理是造成吉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法律上的主要原因。所以对于吉某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案件定性、过错责任已经认可,因此恳请人民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的损失赔偿数额,并划分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乔方律师

2018年6月22日

判决结果

2018年7月27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3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584957.74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3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3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371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一、四上诉人称:“2018年5月4日晚,吉某某在工作结束后,吃晚饭时擅自在厨房饮酒,然后回寝室休息(上述事实有度假村监控为证),”与事实不符,其理由如下

1、原审时四上诉人提交的吴某某、陈某某、孔某某三雇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吉某某独自在电梯旁饮酒,现在又称:“在厨房饮酒”,其陈述自相矛盾,不足为信。

2、四上诉人称厨房里没有酒,吉某某饮用的是雪碧、白醋、白开水还是白酒,并无证据可以印证。

3、从死者吉某某住院病历及血液检验报告上分析,其血液里没有酒精含量,证明吉某某生前并没有饮过酒。

4、四上诉人举证四光盘,因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既不能证明吉某某患病,也不能证明吉某某饮酒,属于孤证,且四上诉人对视听资料的取得、制作、剪辑、内容均提出异议。

5、在证人孔某某、吴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和《情况说明》中,并没有记述死者吉某某有饮酒的情节。

6、在2018年7月4日枣阳市吴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调查中,并没有死者吉某某饮酒的事实和情节。

二、四上诉人称:“吉某某、高某某、吉某某以抬尸体到度假村、不让度假村营业,以及到枣阳市人民政府上访为由,胁迫四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9日签订赔偿协议,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采取移花接木的方式,在《赔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死者吉某某的安葬费、处理安葬事宜亲友的误工费、餐饮费共计10万元,明显地显示公平。”与事实不符,其理由如下

1、吉某某不满八岁,属于童年,不可能去抬尸闹事。

2、被上诉人吉某某曾经于2018年5月14日去枣阳市人民政府上访过,在枣阳市吴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也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上访时间是2018年5月14日,以及双方协商的事实。而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8年5月9日,说明签约前不存在四上诉人所述的“胁迫情形”。

3、2018年5月9日上午8点多钟,双方再次在茶馆就《协议书》的内容,各自发表了不同观点和修改意见。当天上午9点多钟,双方当事人来到律师办公室,在公平、自由、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双方进行了充分地协商谈判,并提出了修改、补充意见。根据各方的修改、补充意见进行相应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后,并逐条宣读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直到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意见后,才交付打印。打印后交双方当事人当面签字按手印。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签约行为符合我国《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显示公平的情况,也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认定。

三、四上诉人称:“第五条 甲方承担主责,乙方承担次责”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其理由如下

1、死者吉某某在四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较长,每天平均工作时间在11个小时左右,吉某某被聘为厨师长,实际工作时间更长,每天实际工作时间在12小时左右。

2、死者吉某某在四上诉人的工作劳动强度较大,仅限于在厨房工作的,包括打杂工在内,一共只有8个人,客户包席以及宾客聚集,多达10余桌到30多桌不等,有时忙到次日凌晨才休息。死者吉某某作为厨师长,经常因为工作体力透支、精神透支。感冒了,请不准假,还坚持工作,中午11桌满的做完,晚上接着准备晚餐,轻伤不下火线,积劳成疾。上述事实有死者吉某某与妻子高某某的微信记录和四名雇工证人书写的《事实经过》、《情况说明》为证。

3、四上诉人在2017年11月份用工前,没有对死者吉某某按照规定做必要的健康检查,具有过错。   

4、四上诉人雇佣吉某某等劳工,应当依法、依规与劳动者签订《雇佣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但是,吉某某在被告处工作半年过去,尚未与吉某某等劳工签订劳务合同,也未依法缴纳五险一金,应当依法认定为非法用工。

5、四上诉人置业并经营“凤凰休闲度假村”,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安全卫生许可证,住宿服务业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以上四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经营、非法用工。在非法用工过程中再次违法、违章运营和操作,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因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四、四上诉人称:“提出对吉某某死亡原因及其饮酒与其脑干出血致死的因果关系予以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却不予准许,并驳回了鉴定申请。”因四上诉人的请求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所以,被人民法院驳回,其程序并不违法。其理由如下

1、对于四上诉人申请死因鉴定并尸体解剖,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和诊断证明中已经载明,病历资料及化验报告中没有酒精含量,无需鉴定。且尸体解剖会再次严重伤害死者亲属的感情,被上诉人不同意尸体解剖,没有申请鉴定的合理性。

2、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四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的十分明确,责任界限划分的非常清楚,没有申请鉴定的必要性。

五、四上诉人称:“吉某某是在工作后到寝室里因为自身的疾病导致死亡的,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地点,更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死亡的。”与事实不符,因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劳务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应受侵权法的调整,其理由如下

1、根据襄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6至2017年度对死者吉某某的体检,吉某某的健康检查是合格的,在必检项目中,没有发现重大疾病或者高危疾病。但是,四上诉人在2017年11月份用工前,没有对死者吉某某按照规定做必要的健康检查,说明吉某某是在被上诉人处雇佣劳动过程中产生的疾病。枣阳市一医院的入院诊断和死亡诊断记录为:(1)、脑干出血破入脑室;(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3)、急性呼吸衰竭。

2、2018年5月4日晚上8点多钟,死者吉某某与其他雇工吃完工作餐,收拾完了,9点钟左右去到被告安排的雇工宿舍休息,大约9点20分左右,吉某某发病,被抢救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5月8日中午不幸身亡。这一基本事实有证人证实,且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这种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四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七日内行使对《赔偿协议书》的撤销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行使撤销权的规定”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1、行使撤销权是四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口头申请的,四上诉人当庭承诺在7日内行使撤销权并另行立案处理。但是,逾期后四上诉人既不及时立案行使撤销权,也不告知不起诉立案的理由,纯属寻找借口,故意拖延时间。

2、一审法官仅仅是当庭释明有关法理和诉讼风险,告知当事人谨慎使用诉权,但是并没有限制四上诉人的诉权,四上诉人仍然可以另行立案行使撤销权,不存在错误适用法律的问题。

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行为纯属恶意拖延赔偿时间,其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结语和建议

这是一起雇主与雇工之间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引起的纠纷。本律师认为,做人必须要讲良心,诚实守信,才是为人之本,经商之本。本案死者吉某某,年仅36岁,被周某某从其它酒店挖走,雇请做厨师长、大厨,从事厨师工作,月薪7000多元,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有时还加班,忙到深夜。过度的劳累,引发吉某某脑溢血不治身亡。按理说,雇主出于各种考虑,都应当给予适当的赔偿,安抚一下死者家属。但是,雇主咨询了自己请的律师,律师讲超过48小时死亡的,不算工伤,没有责任,分文不赔。结果,矛盾激化,死者家属欲走极端,可能引发突发性事件。结果,双方都愿意接受本律师调解。初次,调解让雇主出40-50万元,雇主不同意,又找了枣阳律师、襄阳律师帮自己出主意,导致初调不成。最后一次调解,是在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办公室。经本律师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协议书。当时,雇主履行了部分义务,赔偿安葬费、补发工资等,双方按照主次责任承担,均无异议。事后,雇主反悔,不履行协议书确定的义务,死者家属被迫起诉。本案经过二审,尘埃落定,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惩罚了不讲诚信、不守道义、不讲良心的黑心老板。

 

枣阳律师专家网

QQ在线

在线咨询

13597498981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