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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方律师,付主任律师、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业律师。 1966.5.12日出生,现籍湖北枣阳市吴店镇人,原籍河南省唐河县人,祖籍山西省祁县乔家大院,迁籍南....【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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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侯某某、黄某某等诉王某/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财险聊城分公司机

来源:原创  作者:乔方律师   时间:2018-04-04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30日17时57分许,王某驾驶鲁PE685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EV63挂车)沿S1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宛城区红泥湾镇烟草稽查门口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三原告相撞,造成黄某、乔某某当场死亡、候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有:报警记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医院死亡证明、尸检、车检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现场视频等。王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雨天行驶时观察不周、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_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候某某、乔某某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父通安全法》

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代理意见】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和阳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72.5元,处理丧葬事

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2427.5元,按照主次责划分,应当赔偿447699.25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1000元,商业险赔付70%即337699.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和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17时57分许,王某驾驶鲁PE685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EV63挂车)沿S1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宛城区红泥湾镇烟草稽查门口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

的行人黄某、乔某某、侯学生相撞,造成黄某、乔某某当场死亡,侯学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2条第2款规定,特别是被告王某在集镇街道超速行驶,将原告亲属撞死,其主观责任重大由此给原告的家庭带来灾祸和无尽的痛苦,致使原告方遭受巨大损失。经查被告王某所驾驶的主、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财保聊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为:交强险1361803390015827514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险主车PDAA201637150000055770,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商险挂车PDAA201637150000055772,

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因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和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乔某某等赔偿明细单

一、死亡赔偿金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20年=511520元

二、丧葬费

42670元/年一半为21335元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

7887元/年X5年/6人=6572.5元

四、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

五、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五项合计592427.5元,按照主次责划分,应当赔偿447699,25

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包范围内赔偿110000

和337699,25元

黄某某等赔偿明细单

一、死亡赔偿金

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20年=B11520元

二、丧葬费

42670元/年一半为21335元

三、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

四、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四项合计585855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应当赌

偿443098.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110000元和333098.5元。

侯某某等赔偿明细单

一、死亡赔偿金

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20年=511520元

二、丧葬费

42670元/年一半为21335元

三、7887元/年X5年/7人=5633.57元

四、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

五、医疗费4768.38元

六、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六项合计596256.95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应当

赔偿450379.86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

赔偿110000元和340379.86元。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法律依据摘录

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广社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神援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着王间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二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赌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中农村户口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

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彳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

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

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E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土条或者第士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

关于本案死者黄某某、乔某某、侯某某等应当按照同命同价判决的法律依据及理论根据

侵权责任法》第土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将打破长期以来因城乡户籍不同,而导致计算死亡赔偿金相差数倍的问题。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同命不同价”制度化,使“同命不同价”取得了“合法名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自施行至今,饱受学术界、实务界和媒体界的质疑和诟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1关于“同命不同价”的规定,区分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的身份,以山此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当时主要考虑到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实际状况,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时至今日,各级法院还是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当做“尚方宝剑”,以户籍作为确定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判断标准和裁判依据,已明显不符合我国的现状。而且,在审理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中僵硬地、机械地适用该司法解释,显然不合时宜。

生命只有一次,生命是最宝贵的。在法治社会,每个人在适用法律上必须一律平等,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本身就是对法治的践踏。不过,值得肯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这个复函使户籍虽然在农村但是长期居住、工作、生活在城市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看到公平正义的曙光。《侵权责任法》将道路交通、生产安全、火灾、铁路交通、农业机械死亡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条款,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展现的则是权利的平等和生命的尊严,值得我们遵从。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加之各地法

院对“同命同价”的理解和把握不一,导致“同命不同价,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海飞、李连英

刘连先41654.22元、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建盈、乔建荣、乔建晓、张玉杰、杨贵芝37017.34元、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玉亮、黄玉会36096.8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海飞、李连英、刘

连先181182.02元、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建盈、乔建荣、乔建晓、张玉杰、杨贵芝181827.97元、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黄玉亮、黄玉会177306.38元。

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02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连先,女,汉族,1937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371004502X,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彦章村彦章444号,系被害人侯学生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连英,女,汉族,1959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5911145042,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彦章村彦章444号,系被害人侯学生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海飞,男,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704155418,住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津霸公路2号,系被害人侯学生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贵芝,女,汉族,1932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3210205023,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彦章村彦章403号,系被害人乔某某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杰、女,汉族,1956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5608145023,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彦章村彦章431号,系被害人乔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建盈,男,汉族,1988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806195437,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石门电厂宿舍,系被害人乔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建晓,女,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506055424,住河南省博爱县孝敬镇木锨庄村一号,系被害人乔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建荣,女,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305035443,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彦章村彦章431号,系被害人乔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玉亮,男,汉族,1989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904085418,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彦章村彦章434号,系被害人黄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玉会,女,汉族,1984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406245423,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彦章村彦章434号,系被害人黄某之女

以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2198105090039,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司机,住山东省阳谷县大寺街7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0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14日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田琼,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训训,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存修。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燕山路南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

分公司负责人李军凯。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

市分公司负责人孙传鲲,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侯海飞、李连英、刘连先、乔建盈、乔建荣、乔建晓、张玉杰、杨贵芝、黄玉亮、黄玉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各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乔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训训、田琼、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存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PE6855号(挂鲁PEV63)陕汽德龙牌重型货车,沿南阳市S1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烟草稽查门口处,与自南向北横过遒路的三原告相撞,造成三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本事故的主要部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侯海飞、李连英、刘连先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450379.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出示了原告身份、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乔建盈、乔建荣、乔建晓、张玉杰、杨贵芝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447699.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出示了原告身份、死亡证明,共同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黄玉亮,黄玉会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44309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出示了原告身份、死亡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认罪,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有自首情节,希望从轻判处。关于民事部分,称愿意赔偿受害人亲属,应按农村居民标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称保险限额之外部分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公司辩称三名死者均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方乔建盈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但其所提供的居住证无原件无法核实,另死者乔某某死亡时不满60岁,身体健康,其儿子在电厂宿舍居住,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生前需要照顾,原告方提供共同居住证明虚假,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方乔建盈等人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他合理部分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PE6855号(挂鲁PEV63)陕汽德龙牌重型货车,沿南阳市S103

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烟草稽查门口处,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三原告相撞,造成三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报警

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本事故的主要部任

另查明,侯学生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768.38元。又查明,鲁PE6855号陕汽德龙牌牵引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还查明,鲁PE6855号陕汽德龙牌牵引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PEV63挂坤博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还查明,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亲分别支付受害人乔某某、侯学生、黄某亲属慰问金52000元,乔某某、侯学生、黄某亲属对被告人刑事部分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雷海周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受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二、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人王某驾驶鲁PE6855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疏于观察,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乔某某、侯学生相撞,造成三人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第FD第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乔某某、侯学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人王某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保鲁PE6855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公司承保鲁PE6855号陕汽德龙牌牵引汽车、鲁PEV63挂坤博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各方损失及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乔建盈、乔建荣、乔建晓、张玉杰、杨贵芝称受害人乔某某自2015年2月起跟随乔建盈在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梯云东路石门电厂生活区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共同生活证明书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害人乔某某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乔某某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各附带民

事诉讼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以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4.74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

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侯海飞、李连英、刘连先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68.38元;2、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共239528.37元,其中侯学生死亡赔偿金为11694.74元/年×20年=23389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5年÷7人=5633.57元;3、丧葬费21335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支持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乔建盈、乔建荣、乔建晓、张玉杰、杨贵芝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共240467.30元,其中乔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1694.74元/年20年=23389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5年人=6572.50元;2、丧葬费21335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支持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4302.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黄玉亮、黄玉会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11694.74元/年×20年=233894.80元;2、丧葬费21335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支持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7729.80元。上述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侯海飞、李连英、连先为抢救侯学生花费的医疗费4768.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照各方比例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侯海飞、李连英、刘连先(239528.37元+21335元+2500元)÷(239528.37元+2135元+2500元+264302.30元+257729.80元)×110000元=3688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乔建盈,乔建荣、乔建晓、张玉木杨贵芝264302.30元÷(239528.37元+21335元+2500元4264302.30元+257729.80元)×110000元=37017.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黄玉亮,黄玉会257729.80元÷(239528.37元21335元+2500元+264302.30元+257729.80元)×1100000元=36096.82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各方损失分别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侯海飞,李连英,刘连先损失为226477.53元(239528.37元+21335元+2500元-36885.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乔建盈、乔建荣。乔建晓,张玉杰、杨贵芝损失为227284.96元(264302.30元-37017.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黄玉亮、黄玉会损失为221632.98元(257729.80元-36096.82元),由被告人王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即被告人王某应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侯海飞.李连英,刘连先181182.02元(226477.53元×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乔建盈、乔建荣、乔建晓、张玉杰、杨贵芝181827.97元(227284.96元×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黄玉亮,黄玉会177306.38元(221632.98元×8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代为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系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雇佣,故保险分公司代为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王某承担,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保险金已足以赔付,故王某和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海飞、李连英

刘连先41654.22元、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建盈、乔建荣、乔建晓、张玉杰、杨贵芝37017.34元、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玉亮、黄玉会36096.8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海飞、李连英、刘

连先181182.02元、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建盈、乔建荣、乔建晓、张玉杰、杨贵芝181827.97元、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黄玉亮、黄玉会177306.38元。

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成然

人民陪审员闫宏霞

人民陪审员杜德文

二零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

【案例评析】

这起案件是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也咨询了当地的律师。当地律师均回答说,按照责任划分,只能赔偿受害人10余万元。通过其中一个受害人亲属的引荐,与其他两家受害人家属面谈,指出本案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操作程序等。三家受害人均同意本律师代理,并与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手续。同意先支付伍仟元费用,将来按照判决赔偿金额的5%提成支付律师代理费。

接受案件后,作为代理律师,积极调查和收集证据。特别是调查收集了本案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事实和证据:1、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和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死者生前与儿子的《共同居住生活证明》;2、儿子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书》;3、工作证、出门证等,证明死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与儿子共同生活连续一年以上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代理律师并查阅和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司法解释。同时,也提供了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应当按照同一标准赔偿的法律依据。

在收集和提供了关键性证据的同时,也准备、组织了交通事故赔偿的普通证据材料,2016年11月16日,整理并提交了证据原件及证据目录13组53页,有三家死者亲属在场,在宛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交费立案时,当场交付材料原件,分别装入三个档案袋里,案号分别是4708、4709、4710.

立案后,经询问立案庭王庭长,案件分到哪里承办?王庭长告知案件转到红泥湾法庭了。又询问红泥湾法庭,红泥湾法庭告知,该案件不能就民事赔偿部分分开审理,应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但是并不能说明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

根据红泥湾法庭王庭长的交待,将案件移交到了刑事审判庭范成然主审。但是,在开庭时,原告代理人询问举证的原件时,范庭长讲,证据原件没有了。这关键性的证据原件是谁抽走了?还是在被告的律师阅卷时故意偷走的?还是承办法官故意隐匿证据原件?还是在移交案件时,法官丢失的。最大的可能性,代理律师分析,还是在刑事诉讼阶段出的问题。因为,几次代理律师到范法官的办公室里,其审理的卷宗材料杂乱无章,随意堆放,随意翻阅。且被告律师阅卷,无交接手续,也无人现场监督。

由于被害人家属三家心不齐,没有很好地配合代理律师进行工作,在代理律师离开后,没有与代理律师商量好,就接受了每家另外赔偿5万元,出具了谅解书。结果,被告王某被判决了缓刑。

因承包法官与被告律师默契和猫腻,导致本案缺乏关键性证据原件,范法官最终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责任划分后,赔偿金额将近20万元。虽然案件胜诉了,但是,判决结果还是不尽人意,没有达到代理律师设想的逾期要求。

【结语和建议】

    一、当事人在委托律师代理之前,可以不信任律师。但是,一旦决定委托律师并办理委托手续后,一定要相信律师并尽可能地全面配合律师的工作。尽量地为律师工作提供方便。

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数被告的律师,包括承办法官,曾经与原告的代理律师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与磋商。承办法官也认同双方商量的意见。那就是,根据原告代理律师举证的石门县共同居住证明等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予以赔偿,被告王某、保险公司、物流公司及其代理人均不提农村户口方面的异议,保险公司对三家的赔偿总额为107万余元,另外,王某家属自愿补偿每家4万元,三家12万元。上述合计可以赔偿119万元左右。但是,前提条件是三家的亲属必须出具谅解书。范法官和被告律师同时均释明此意见。

三、代理律师在宾馆给三家亲属做了整整一个下午的工作,最终,三家被害人亲属中只有一家乔某某同意,其他两家,一家不表态,另一家黄某某的亲属坚决反对,并当场拒绝接受被告王某亲属的赔偿。导致民事赔偿部分调解不成。既没有给数被告的代理律师面子和机会,也没有给承办法官留面子和机会。所以,才有关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关键性证据原件在开庭前无缘无故丢失的现象。最终,法官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写谅解书后,每家另外补偿5万元。每家共计赔偿20多万元。

四、关于本案是否必须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宛城区人民法院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告知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决定,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不宜职权决定。为了防止刑事部分的过分迟延,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可以现就刑事部分进行判决,而后审理民事部分。当事人也可以就民事诉求,直接另案立案起诉并进行开庭审理,待刑事案件判决后,人民法院就民事诉讼请求,做出民事判决书。

五、人民法院的一意孤行、工作疏漏,就连开庭时,合议庭只有一人到庭,公诉人不出庭,法官代为宣读起诉书,公开审判极不负责任,加上被害人亲属不信任、不配合,才导致案件的这种结果。虽然看似胜诉了,但是,给代理律师留下无尽的缺憾和惋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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