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潘某某诉枣阳市交通运输局、枣阳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来源:原创 作者:乔方律师 时间:2018-03-25
朱某、朱某某、朱某、潘某某诉枣阳市交通运输局、枣阳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原告朱琳、朱黎明、朱超、潘开锋共同诉称:2012年5月31日晚,朱均民驾驶摩托车沿216省道行至中兴大桥路段,因桥面与路面连接处突然变窄,且未设立警示标识,撞上水泥护栏后驶入桥下,致朱均民死亡、摩托车损坏。被告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未设置警示标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5元、精神抚慰金200元,并在事故路段设立警示标识和进行相应的整改。
被告交通局辩称:交通局只是行政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段辩称:公路段不是事发路段的产权人;公路段对桥和公路的管理没有过错;非机动车道不属公路段管理的范围,非机动车道属城市配套工程;原告诉称没有警示标识,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潘开峰,女,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新华路金色华庭·福苑小区3幢1单元102室,身份证号:420683195301230040
上诉人朱琳,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吴店镇荷花街54号,身份证号:420683197710014225。
上诉人:朱黎明,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56号,身份:420102197810021240。
上诉人:朱超,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龙世家小区,420683198205020530
被上诉人枣阳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张继跃,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枣阳市公路段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段段长。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2)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撒(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按责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事实和理由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1、机动车驾驶证未年审,只有在被吊销后方可认定为无证驾驶。本案中,死者朱均民的驾驶证虽米年审,但交警部门亦依法吊销其驾驶证。据此,原审认定朱均民属无证驾驶,当属适用法律错误。
2、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物件损害责任采用过错進定原则,即损害发生后,由被侵害人证明自己的损害是建筑物等设施的原因造成的,由该设施的管理人、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自已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贵任。本案中,一审以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当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我国在不同的时段,对《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订据此,只有客观的认定事故路段的建设时间和工时间,能准确适用相应时段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才能正确的界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管理和维护过错。求中,原审对此事实未予查明,而径行造用2000年10与1日施行的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当属认定不审序严重违法审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上诉人于2016年7月30日才收到本案一审判决书,审理期间长达近四年时间,严重违反了民诉法关于审理期间的规定,当属程序违法。
四、一审实体处理有失公允
依据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枣公交认字(2012)第053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受害人朱均民系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地点撞上桥头水泥护栏后死亡。桥面与路面的连接处突然变窄,才是导致受害朱均民撞上桥头水妮护栏的根本原因。而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并未设立相应的誉示标识,被上诉人当然负有管理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不负有赔偿责任,实体处理有失公允。
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作出相应的改判。
此致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朱林米
二0一六年八月五日
附:上诉状副本二份
【代理意见】
关于代理被上诉人枣阳市公路管理局与上诉人潘开峰、朱琳、朱黎明、朱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枣阳市公路管理局(原枣阳市公路段,以下简称公路局)的友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机动4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的诉讼活动,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公路局对桥梁、公路的管理,属于行政管理,履行的是行政职能,依法代表国家要对公路、桥梁等路产、路权实行保护性管理。原告要求作为公路行政管理的管理人承担本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民事责任,没有合法的理由和充分的事实根据,也没有可以依赖的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公路局仅是中兴大桥和与之相连接的中兴大道机动车道的管理人,不是发生事故的该路段城市配套的非机动车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发生事故的该路段属于城市区划配套建设的非机动车道,另有其所有人和管理人,其管理人属于枣阳市市政建设的其他单位,所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件上诉人起诉的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其诉求属于侵权责任,而不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不能妄用物件损害责任的要件去随意加重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本案应当适用侵权法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原理和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来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虽然由于特殊情况,主要是上诉人不当上访所造成民事判决书的签发有些迟延,但是迟到的公正对被上诉人来说也是公正。路局对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公路、桥梁实行现状维护管理,从接手管理至今,既没有增加或者减少公路、桥梁的任何设施,没有改变公路、桥梁的任何功能。2009年新规出台后,公路局按照新规从新设置了标识、标线等,至2012年上诉人发生事故前后,没有任何改变。因此上诉人称应当适用1999年的旧|规,是没有合理和正当依据的。公路局管理的中兴大桥及与之相连接的中兴大道上既没有坑槽、水毁、隆起等通行障碍的情形,也没有任何其它安全隐患出现,更没有交通设施、标志的损毁、灭失的现象,因此公路局不存在任何管理和维护方面的瑕疵与不足。本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已由枣阳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即死者朱均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无驾驶证驾驶无证摩托车,没有驾驶资格上路行驶;二是驾车不注意、没有安全驾驶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责仼认定没有申请复核,也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说明其认可该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据此,本次事故与公路局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原告称事故路段从公路到中兴大桥突然变窄,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其诉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代理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公正、合理。1、2012年5月31日发生的事故,应当适用2009年10月1日最新发布施行的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因为1999年的标准已经废止,应当按照新规设置标志、标线,不可能再继续适用旧的规范。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中兴大桥及与之相连接的公路是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方案是经过反复论证和审查批准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审查批准的图纸施工,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合格后通车。说明该路段公路、桥梁建造和附属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要求,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等符合2009年的标准规定。2、从事故现场勘验及现场照片可证实,该路段公路路面宽21米,与之相连接的桥梁桥面宽245米,桥面宽于公路的路面。车辆从公路行至桥面,从窄处行至宽处,且桥头立有红白相间的警示标志,在正常驾驶的情况下,完全不会从宽处的桥面驶离桥下,朱均民从公路行至桥面,从窄处行至宽处,并从宽处的桥面驶离掉至桥下。这说明朱均民不但没有驾驶资格,而且是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其根本原因是其本人没有掌握熟练的驾驶技术和不注意交通安全所造成的,其损害结果与管理局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从公路至桥面突然变窄。公路边上城市配套的非机动车道是枣阳市政府投资在2009年开始建设的,不是公路的必要配套设施,更不是归公路局所管理。
4、该区段的路、桥于2007年通车,历经多年,每年通行车辆达几百万辆,每日通行经过将近万辆车,仅有朱均民人在此撞向桥墩出现事故,事故概率极低,也说明该路段并不是事故常发地段,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路段存在什么样的安全隐患,需要设置什么样的特殊安全警示标志。更没有交部门或权威部门认为该路段需要另行设置特殊的安全警示标志。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公路管理部门不必要在没有安全隐患的地段滥设标识、标线。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公正、合理。上诉人的诉请既没有合理的事实,也没有合法的根据,被上诉人公路局属于现状管理,其在管理过程中履行了应尽职责和义务,管理上没有任何过错和瑕疵,不应当承担上诉人诉请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
公路局代理人乔方
湖比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1月10日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民终2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琳(系受害人朱均民之长女)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吴店镇荷花街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黎明(系受害人朱均民之次女)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超(系受害人朱均民之子),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龙世家小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开锋(系受害人朱均民之妻)女,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新华路金色华庭小区福苑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斌,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枣阳市前进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姚光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剧晓栋,高龙,湖北高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公路管理局(原枣阳市公路段)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人民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曹安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琳、朱黎明、朱超、潘开锋因与被上诉人枣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枣阳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2)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琳、朱黎明、朱超、潘开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按责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是适用法律错误。1.机动车驾驶证未过年审,只有在被吊销后方可认定为无证驾驶。原审认定朱均民属无证驾驶,当属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物件损害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国在不同的时段,对《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订。本案中,原审对于此事实未子查明,而径行适用2009年10月1日发布施行的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当属认定事实不清。三是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上诉人于2016年7月30日才收到本案一审判决,审理期间长达近四年时间。严重违反了民诉法关于审理期间的规定,当属程序违法。四是一审实体处理有失公允。依照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枣公交认字(2012)第053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受害者朱均民系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地点撞上桥头水泥护栏后死亡,桥面与路面的连接处突然变窄,才是导致受害者朱均民撞上桥头水泥护栏的根本原因,而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并未设立相应的警示标志,被上诉人当然负有管理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局辩称:1、本案中上诉人的亲属朱均民在事故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责任;2、交通局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交通局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公路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事发路段属于非机动车道,公路局不负有管理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上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原审适用侵权法的因果关系、过错原则,以及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是正确的。2、公路局管理的中兴大桥及中兴大道既无阻碍通行的情形,也没有安全隐患,更没有交通设施、标志的损毁、灭失现象,公路局不存在管理和维护方面的瑕疵。3、本案责任认定为朱均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并未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也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案与公路局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上诉人认为事发路段突然变窄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其诉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朱琳、朱黎明、朱超、潘开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交通局、公路局赔偿朱琳、朱黎明、朱超、潘开锋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在事故路段设立誉示标识和进行相应的整改。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1日晚,朱均民驾驶鄂F94687号摩托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上桥头水泥护栏后驶下桥下,致朱均民死亡、摩托车损坏2012年6月7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筒称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朱均民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和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8月2日朱琳、朱黎明、朱超、潘开锋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各持诉辩理由致调解达不成一致协议。一审另查明,朱均民摩托车驾驶证在2003年7月到期后未重新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一审再查明,交通运输部209年10月1日发布施行的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中关于窄桥标志规范,关于窄桥标志中规定:当公路、桥梁桥面净宽较两端路面宽度窄且桥面净宽小于6M时,应设置窄桥标志。朱均民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桥梁路面宽为80M,5M人行道,6.5M为非机动车道,6.为绿化带,21M为机动车道。一审法院认为:朱均民驾驶摩托车撞上桥头水泥护栏后驶入桥下,致其死亡、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朱均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朱琳等人未提出异议,子以采信。朱均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摩托车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与交通局和公路局对桥梁及公路日常管理并无关联,朱琳、朱黎明、朱超、潘开锋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通局、公路局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故对朱琳、朱黎明、朱超、潘开锋的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琳、朱藜明、朱超、潘开锋诉请要求交通局在事故路段设立警示标识和进行相应的整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琳、朱藜明、朱超、潘开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朱琳、朱藜明、朱超、潘开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上诉理由之外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驾驶员未谨慎驾驶而引发的单方交通事故案件。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受害者是否为无证驾驶;二是被上诉人是否有管理上的过错;三是事发路段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是否适当,四是关于本案的审理期限过长的程序问题。关于受害者无证驾驶的问题,根据2009年12月7日发布的《公安部关于修订<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的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受害者朱均民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1999年02月05日至2005年02月05日,截止事故发生时,该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七年,属于应当注销的情形。实践中,公安交警部门对此种情形均视为无证驾驶。枣公交认字[2012]第0531B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朱均民属于无证驾驶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管理上的过错,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应当由管理者、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本集是受害者朱均民驾驶F940S7两轮摩托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上桥头水泥护栏后驶入桥下,致使被害人朱均民死亡,该事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就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置物,是挂物发生限落,坠落追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情形不符合,上诉人认为案展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本院不予支持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关于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受害者朱均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起事故发生于2012年,原审判决适用最近的生效的2009年10月1日发布施行的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依据正确,根据该规范要求,事发地点无需设置窄桥标志。被上诉人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桥头设置有红白相间的警示标志,在正常行驶下,完全不会从宽处的桥面驶离桥下。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和标线为由主张对受害者朱均民承担过错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四是关于本案的审理期限过长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在一审的审理期限却是存在在审理期限超期的程序问题,但是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情形,对此审理程序问题本院予以明确并提示原审法院在今后注意改正。
综上所述,朱琳、朱黎明、朱超、潘开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子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上诉人朱琳、朱黎明、朱超、潘开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勇
审判员柴勇
审判员杜丹丹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雅迪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04号
原告朱琳,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吴店镇荷花街54号。系朱均民之长女。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710014225。
原告朱黎明,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凤华路56号。系朱均民之次女。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7810021240。
原告朱超,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龙世家小区。系朱均民之子。公民身份号码
420683198205020530。
原告潘开锋,女,i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新华路金色华庭小区福苑。系朱均民之妻。公民身价号码420683195111230568。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齐斌,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枣阳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张继跃,交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枣阳市公路段
法定代表人杨涛,公路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兵,公路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邱奇先,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琳、朱黎明。朱超、潘开锋与被告枣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湖北省枣阳市公路段(以下简称公路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8月31日本院根据交通局申请通知公路段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1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朱黎明、朱超、潘开锋的委托代理人唐齐斌,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高虎、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兵、邱奇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琳、朱黎明、朱超、潘开锋共同诉称:2012年5月31日晚,朱均民驾驶摩托车沿216省道行至中兴大桥路段、因桥面与路面连接处突然变窄,且未设立警示标识,撞上水泥护栏后驶入桥下,致朱均民死亡、摩托车损坏。被告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未设置警示标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在事故路段设立警示标识和进行相应的整改被告交通局辩称:交通局只是行行政管理部门,承担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路段辩称:公路段不是事发路段的产权人;公路段对桥和公路的管理没有过错;非机动车道不属公路段管理的范围,非机动车道属城市配套工程;原告诉称没有警示标识,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晚,朱均民驾驶鄂F94687号摩托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上桥头水泥栏后驶入桥下致朱均民死亡、摩托车损坏。2012年6月7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道通警察大队(以下筒称交警大队)作出贵任认定,认定朱均民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和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8月2日朱琳、朱黎明、朱超、潘开锋起诉来院要求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各持诉辩称理由致调解达不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朱均民摩托车驾驶证在2003年7月到期后未重新办理摩托车驾驶证。
再查明,交通运输部2009年10月1日发布施行的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中关于窄桥标志规范,关于窄桥标志中规定:当公路、桥梁桥面净宽较两端路面宽度窄且桥面净宽小于6M时,应设置窄桥标志。朱均民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桥梁路面宽为80M,5M为人行道,6.5M为非机动车道,为绿化带,21M为机动车道上列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朱均民驾驶摩托车撞上桥头水泥护栏后驶入桥下,致其死亡、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朱均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朱琳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朱均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摩托车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与交通局和公路段对桥梁及公路日常管理并无关联,朱琳、朱黎明、朱超、潘开锋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通局、公路段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故对朱琳、朱黎明、朱超。潘开锋的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子支持。朱琳,朱黎明。朱超、潘开锋诉请要求交通局在事故路段设立警示标识和进行相应的整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着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琳、朱黎明、朱超、潘开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朱琳、朱黎明、朱超、潘开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案例评析】
代理这起案件,应当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公路法及相关部门规则、规范要熟悉和精确理解,作为被告和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之所以取得了胜诉,是因为代理律师做案件专业,审查案件仔细,能够准确把握案件的证据和性质,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得到了单位的大力支持。代理律师能够深入了解情况,调查事实真相。要求当事人提供、收集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积极配合代理律师进行工作,精心撰写代理词,开庭时能够充分举证和陈述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做到充分解剖,才能游刃有余啊。
肇事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摩托车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与公路段对桥梁及公路日常管理并无关联,且公路段在管理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行为。
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受害者是否为无证驾驶;二是被上诉人是否有管理上的过错;三是事发路段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是否适当,四是关于本案的审理期限过长的程序问题。
一、关于受害者无证驾驶的问题,根据2009年12月7日发布的《公安部关于修订<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的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五)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受害者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1999年02月05日至2005年02月05日,截止事故发生时,该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七年,属于应当注销的情形。实践中,公安交警部门对此种情形均视为无证驾驶。枣公交认字[2012]第0531B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予以佐证。故原审认定朱均民属于无证驾驶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管理上的过错,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应当由管理者、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本集是受害者驾驶F940S7两轮摩托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上桥头水泥护栏后驶入桥下,致使被害人死亡,该事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就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情形不符合,上诉人认为属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
三、关于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是否适当,因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受害者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造成的。本起事故发生于2012年,原审判决适用最近的生效的2009年10月1日发布施行的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依据正确,根据该规范要求,事发地点无需设置窄桥标志。被上诉人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桥头设置有红白相间的警示标志,在正常行驶下,完全不会从宽处的桥面驶离桥下。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和标线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对受害者承担过错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是关于本案的审理期限过长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在一审的审理期限却是存在在审理期限超期的程序问题,但是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情形,对此审理程序问题本院予以明确并提示原审法院在今后注意改正。
【结语和建议】
虽然案件是胜诉了,但是,在适用新的生效的2009年10月1日发布施行的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依据后,作为公路局的律师法律顾问,曾经多次提示和建议,每年都要对中兴大桥进行养护,多设合理、合规的警示标志,勤勉尽责,尽到养护和管理的法定义务,尽量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