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597498981   
律师简介更多>>

乔方律师,付主任律师、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业律师。 1966.5.12日出生,现籍湖北枣阳市吴店镇人,原籍河南省唐河县人,祖籍山西省祁县乔家大院,迁籍南....【详细介绍】

枣阳专家律师
枣阳律师在线
您的位置:枣阳律师专家网 > > 工伤事故正文

武某某诉熊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来源:原创  作者:乔方律师   时间:2018-03-31

【案情简介】被告熊腾斌、彭辉夫妻购房居住在中房-龙城壹号小区北城办事处寺沙路东侧一层106号单元房。2015年度,二被告投资在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洪庙村窑厂从事剥板生产经营并雇佣原告从事剥板劳务工作。2015年8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剥板过程中左手不幸被电锯致伤,先后入襄阳市中心医院、枣阳北关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吉河卫生院当地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数万元。2016年3月8日至3月15日在去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同年3月16日至26日就回吉河卫生院当地诊所继续治疗。因为要求赔偿医疗费及给付拖欠劳务费问题,原告曾经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解决。被告熊腾斌于2016年5月20日事先打印好协议书,让原告签字,企图欺诈和坑害原告。《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757.4元:另行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各支付10000元。以上款项付清后,不再追究。但是逾期后,被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既不承担医疗费,也不给付劳动报酬。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协议书》仅仅解决医疗费和劳务报酬问题,不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被告则认为包括全部损失双方当事人因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了协议书,有违当事人的初衷。被逼无奈,原告病情稳定后,2016年8月29日,经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手损伤为8级伤残、左腕关节损伤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误工日期至评残日、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申请重新对伤残等级鉴定,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年7月15日,鉴定为武庆付左上肢属10级伤残,左手属9级伤残,其多等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2%,造成原告直接损矢160245.72元。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额7万余元相比,数额相差悬殊,说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是显示公平的,且双方对协议书的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侵权责任法》第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至第25条、第35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伤残赔偿金

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245.72元;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代理意见】关于武庆付诉熊腾斌、彭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你院受理武庆付诉熊腾斌、彭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武庆付委托,指派乔方律师代理原告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通过庭前多次核实、了解情况,特别是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发问等,本律师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原、被告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可以确定,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熊腾斌、彭辉夫妻购房居住在中房龙城壹号小区北城办事处寺沙路东侧一层106号单元房2015年度,二被告投资在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洪庙村窑厂从事剥板生产经营,并雇佣原告从事剥板劳务工作2015年8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剥板过程中左手不幸被电锯致伤,先后入襄阳市中心医院、枣阳北关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吉河卫生院当地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数万元。2016年3月8日至3月15日在去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同年3月16日至26日就回吉河卫生院当地诊所继续治疗。因为要求赔偿医疗费及给付拖欠劳务费问题,原告曾经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解决。被告熊腾斌于2016年5月20日事先打印好协议书,让原告签字,企图欺诈和坑害原告。《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7574元;另行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各支付1000元。以上款项付清后,不再追究。但是逾期后,被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既不承担医疗费,也不给付劳动报酬。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协议书》仅仅解决医疗费和劳务报酬问题,不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被告则认为包括全部损失, 双方当事人因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了协议书,有违当事人的初衷。

一、被逼无奈,原告病情稳定后,2016年8月29日,经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手损伤为8级伤残、左腕关节损伤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误工日期至评残日、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申请重新对伤残等级鉴定,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年7月15日,鉴定为武庆付左上肢属10级伤残,左手属9级伤残,其多等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2%,造成原告直接损失160245.72元。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额7万余元相比,数额相差悬殊,说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是显示公平的,且双方对协议书的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

二、造成原告九级和十级伤残,直接损失16024572元

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15、8、23-2016、8、31=373天,护理90天

(一)医疗费:襄阳市中心医院22957.42元+武汉协和

医院16031.18元(基金支付2334.1元,个人支付13697.08

元)+164.3元+被告报销北关医院医疗费4682元+吉河诊所

45元X11次+10元X4次=420358元(协议约定给付医疗费

407574元)

(二)误工费31462元/年(农业)/365天X373天=32151.58元

(三)护理费32677元/年(居民服务)/365天X90天=8057.元

(四)伤残赔偿金12725/年(农民纯收入)X20年X22%=5599元

(五)伙食补助费30元/天X90天=2700元

(六)交通费1011元

(七)营养费20元/天X90天=1800元

(八)鉴定费1500元

(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九项合计160245.72元

被告陈述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按照其举证的凭据予以冲减,据实结算,实事求是。

三、被告不签劳动合同书、不交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四、双方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且该协议条款显失公平,使受损害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因此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协议书》。

1、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前各付1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只是约定的自己工资和误工损失,不包括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而被告则认为包括所有的赔偿款在内。

2、《协议书》:“以上款项付清以后不管出现任何问题,不再追究”的约定,原告认为仅仅是医疗费和劳务费付清后不再要求被告重复支付的约定,而对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怎么给付,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则认为上述约定赔付的医疗费和现金,已经包括全部损失,而原告认为不包括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等其它损失。原告并没有放弃对其它权利的赔偿请求权。

3、该《协议书》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也是被告事先写好并打印出来后,让原告签字的,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条款产生歧义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4、事实上,被告已经毁约,该《协议书》的内容根本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被告的行为也明确否认了《协议书》的效力。因此,原告请求据实结算相关费用和所受到的损失,于法有据。

5、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当时因出院后不足100天,伤情不稳定,所以没有做伤残鉴定,也没有对伤残赔偿金额等进行商议,更没有伤残赔偿约定2016年8月31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果,原告的左手、左腕分别构成8级、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2%,一项伤残赔偿金就是81440元,加上其它各项损失共计188029.82元。即使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结果,原告的各项损失仍然达到160245.72元。而被告仅仅赔付医疗费40757.4元和现金30000元,两项合计70757.4元,相当于应当赔偿额的半数。当时,双方对伤残等级和伤残赔偿数额不可能预见到,因此协议无法约定伤残赔偿数额等损失。可见,双方订立合同时是显失公平的

五、综上所述,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主体适格,二被告的民事行为违法,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显失公平,且对合同条款产生了重大误解,并且该《协议书》也没有得到履行,因此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协议书》。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至第25条第35条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予以处理,依据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据实结算,由二被告依法共同赔偿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乔方律师

【判决结果】

一、撤销熊腾斌与武庆付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

书;

二、熊腾斌赔偿武庆付各项损失共计54885元,于本判决

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驳回武庆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文书】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83民初3390号

原告:武庆付,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鹿头镇梁庄村十二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5808227211

委托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腾斌,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鹿头镇居委会二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6712013133。

被告:彭辉,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6611053128。系熊腾斌妻子。

委托代理人:冯德全,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庆付与被告熊腾斌、彭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庆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被告熊腾斌、彭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庆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174053.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武庆付

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245.72元,同时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事实和理由:被告熊腾斌、彭辉夫妻购房居住在中房龙城壹号小区北城办事处寺沙路东侧一层106号单元房。2015年度,二被告投资在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洪庙村窑厂从事剥板生产经营,并雇佣原告从事剥板劳务工作。2015年8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剥板过程中左手不幸被电锯致伤,先后入襄阳市中心医院、枣阳北关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吉河卫生院当地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数万元。2016年3月8日至3月15日在去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同年3月16日至26日就回吉河卫生院当地诊所继续治疗。因为要求赔偿医疗费及给付拖欠劳务费问题,原告曾经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解决。被告熊腾斌于2016年5月20日事先打印好协议书,让原告签字,企图欺诈和坑害原告。《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757.4元;另行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各支付10000元。以上款项付清后,不再追究。但是逾期后,被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既不承担医疗费,也不给付劳动报酬。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协议书》仅仅解决医疗费和劳务报酬问题,不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年7月15日,鉴定为武庆付左上肢属10级伤残,左手属9级伤残,其多等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2%,造成原告直接损失160245.72元。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额7万余元相比,数额相差悬殊,说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是显示公平的,且双方对协议书的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为此,根据我国的《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侵权责任法》第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至第25条、第35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腾斌、彭辉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熊腾斌主体错误因熊腾斌没有雇请武庆付,请求法院驳回武庆付的诉求;二武庆付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护理期限过长;三、伤残级别评定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四、武庆付在操作机械时是自作主张而造成的伤害,他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上午11时许,武庆付在熊腾斌开办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洪庙村窑厂从事剥板工作。武庆付在剥板过程中,因锯树产生锯末眯眼晴,在熊腾斌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在机器上绑上编织袋,防止锯末眯眼睛,导致其左手被机器卷入后被机器内电锯致伤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左手多发伸肌腱断裂、软组织挫裂伤。2.左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2015年9月9日在枣阳北关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诊断为:1.左腕伸肌肌腱断裂术后并感染。2.左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3月8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左腕部伸肌腱粘连。2016年5月20日,熊腾斌与武庆付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熊腾斌,身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被告则认为包括全部损失,双方当事人因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了协议书,有违当事人的初衷。被逼无奈,原告病情稳定后,2016年8月29日,经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手损伤为8级伤残、左腕关节损伤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误工日期至评残日、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申请重新对伤残等级鉴定, 份证号:420683196712013133,乙方:武庆付,身份证号420683195808227211。甲方雇佣乙方在襄城区卧龙镇洪庙村窑厂院内从事剥板。2015年8月23日上午11时许,乙方在剥板中左手不幸被电锯弄伤,先后被送入襄阳中心医院,枣阳北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多发伸肌腱断裂,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左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后因病情得不到控制,乙方垫费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经协商,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支付乙方医疗费40757.4元。二、甲方另行支付乙方现金3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付10000元;7月20日付10000元;8月20日付10000元前付清。以上款项付清以后不管出现任何问题,不再追究。本协议给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熊腾斌,乙方:武庆付,公证人:涂志怀,2016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后,熊腾斌把武庆付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及枣阳市北关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0757.4元进行了结算2016年8月29日,武庆付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其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8月31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作出枣阳楚威法鉴(2016)临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武庆付左手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评定为Ⅷ级伤残。2.其左腕关节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评定为X级伤残。3.其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2%。4.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范围》,其误工损失日截止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武庆付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6年12月23日,熊腾斌向本院申请对武庆付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6月22日,本院遂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武庆付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15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武庆付左上肢损伤的伤残属10级,右手损伤的伤残属9级,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武庆付为熊腾斌提供劳务,其在完成工作任务时受伤,熊腾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庆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剥板工作时为防止锯末眯眼睛时应要求接受劳务一方熊腾斌给其提供防护镜佩戴或自带防护镜而不应简单的在机器上绑上编织袋,武庆付擅自在机器上绑编织袋,看是为了自已工作方便,实则是加大了机器和自身的危险程度。因武庆付疏忽大意,事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其左手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结合各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熊腾斌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武庆付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本院依法核定武庆付的各项损失金额如下:一、医疗费56952.88元(40757.4元+16195.48元);二、误工费26721元(31462元/年÷365天×310天);三、护理费7789元(32677元/年÷365天×87天);四、残疾赔偿金55990元(12725元/年×20年×22%);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80元/天×87天),原告仅要求2700元,本院按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予以确定;六、交通费1011元;七、营养费1740元(20元/天×87天);八、鉴定费1500元。上述八项损失合计154403.88元。由熊腾斌按责任比例60%赔偿武庆付92642.3元(154403.88元×60%)。扣除熊腾斌已支付的医疗费40757.4,熊腾斌仍应赔偿武庆付51885元。武庆付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该起事故致武庆付九级和十级伤残,给武庆付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和伤害,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剩余损失由武庆付自行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武庆付受伤后,双方经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熊腾斌另行支付武庆付现金3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由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并没有做伤残鉴定,对是否构成伤残尚在不确定状态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现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武庆付请求熊腾斌总计赔偿54885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彭辉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对武庆付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熊腾斌与武庆付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熊腾斌赔偿武庆付各项损失共计54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驳回武庆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财产保全费2304元,合计3405元由被告熊腾斌负担729元,原告武庆付负担2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

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

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案例评析】

这起案件之所以取得了胜诉,是因为代理律师做案件专业,审查案件仔细,把握案件的证据和性质充分、准确,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代理律师能够深入了解情况,调查事实真相。要求当事人提供、收集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积极配合代理律师进行工作,开庭时能够充分举证和陈述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并告知被告诉讼风险和可能承担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败诉的风险,做到留有余地,才能游刃有余啊。

虽然案件是胜诉了,但是,不是大获全胜,只是小胜;虽然当事人感到满意了,但是,作为代理律师,心有不甘啊。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当事人有小富即安的思想,见好就收,舍不得再花费用上诉了;二是本案件中原告因为工作时锯末眯眼睛,为了方便工作,排除障碍,就在机器临时绑了一个盖布遮挡。因为这点过错,人民法院的法官判决提供劳务者一方有过错,就承担40%的责任,的确于法无据,于情理不符。我国《民法通则》1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5条虽然规定了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以及按照过错程度去划分承担责任的比例。但是,具体到劳动者受伤亡的案件,根据我国《劳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提供劳务者一方有重大过错时,才承担次要责任,一般责任比例不超过30%。重点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出现劳动过程中的工伤事故,一般都有违章作业的现象,那么,提供劳务者一方肯定都有过错,那么,如果出现一般过错,就让劳动者承担过错责任,对提供劳务者一方是极不公平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熟悉并掌握这一法律适用的要领和实质,做出准确合理的判决。

【结语和建议】

    我国《民法通则》、《劳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相应规定,本律师也在实践中经历了多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案例。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值得注意和重视:一类是发生事故后,雇主或者事主与提供劳务者一方达成协议的,有的甚至进行了公证或者见证,公证或者见证,没有问题,主要是协议的内容出现了问题,出现了显示公平、重大误解或者乘人之危的现象,或者是相应内容约定不清楚,发生了歧义,导致受害人反悔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赔。所以,发生事故后,最好的办法,还是舍得花钱请律师,让专业律师代笔写赔偿协议和笔录,彻底解决纠纷。另一类是发生事故后,雇主或者用人单位总认为提供劳务者一方有过错,是其过错所造成的,自己责任小或者没有责任。这是认识上的误区。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有相对较大的举证责任。有的雇主或者用人单位出现事故后还逃避责任,不积极应对,也不愿意花钱委托专业律师协调谈判解决问题。结果是自己吃了大亏。因此建议雇主或者用人单位不要怕花钱委托律师,不要因小失大,那样是要吃大亏的。

枣阳律师专家网

QQ在线

在线咨询

13597498981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