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诉李某某、李某某、乔某某、乔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来源:原创 作者:乔方律师 时间:2018-03-21
【案情简介】
死者李久堂长期受雇于李久成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发包
人乔秀国、乔秀兵、李爱国合伙投资联建琚湾镇原二王老供
销社处的房屋,并将该建筑工程发包给李久成承建,2017年6月13日14时许,李久堂受雇在李久成承保建设的该工地上操作轻便架子吊时,架吊突然失衡、倾倒,掉下来砸在李久堂身上,导致李久堂受伤严重。李久堂被抢救入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当日身亡。就赔偿问题,经多次与被告李久成、乔秀国、乔秀兵、李爱国协商未果,为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久成、乔秀国、乔秀兵、李爱国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9650元、丧葬费257075元、抢救费、交通费、医疗费等500
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017年6月18日
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诉李久成、李爱国、乔秀国
乔秀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赔偿明细单
、死亡赔偿金:
80元/天(李久堂实际收入)X30日X12个月=28800元(实
年收入)(参考2017年度建筑业年收入为47121元、农、
林、牧、渔业年收入为31462元)
28800元(李久堂实际年收入)X18年(李久堂1955年9月
20日出生,按照人损赔偿解释,超过60岁的,每增加1岁,
减少1年)=518400元。
二、丧葬费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6个月为25707.5
三、交通费、抢救费、医疗费合计酌定5000元。
四、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误工费酌定3000元。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袁义清(死者妻子1957年6月23日
出生,现年60岁)10938元(农村居民每年人均生活消费支
出)X20年/3人(丈夫及二子)=72920元。
六、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六项合计675027.5元 3105802元
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诉李久成李爱国乔秀兵乔秀国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证据目录
李小盼、李小龙、袁义清、李久堂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
簿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及死者公民身份信息
和三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P1-8
二、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急诊病历、诊断证明
单、病危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
死者李久堂伤后急诊,病情垂危,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P9-16
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现
场照片各一份,证明枣阳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对
事故的调查情况:房主李爱国在中间,与西边乔秀国、东边
乔秀兵三家一起盖房。独杆吊当时架在李爱国房顶,为三家
建房共同使用。独杆吊是李久成借来的,李久成的工匠证已
到期,李久堂是李久成雇请的,一天80元钱。李久成与
家房主没有签订书面建房合同,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30元钱,
三层共计300个平方米,合计39000元。P17-21
四、枣阳市公安局琚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事
故工程概况和发生事故的过程、原因和结果。P22-28
五、证人李久恒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
工程的基本情况和发生事故的过程、结果。P29-30
六、《兄弟同心盛航会员救援服务卡》和北京美联盛航电子
商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李久堂曾经交纳
服务费100元,成为该公司会员,公司对18-65岁会员,除
享有会员服务项目外,获赠如下保障:意外身故/残疾5万元,
意外伤害医疗1万元---P31--32
【代理意见】
一、原审调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
求二审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
1、原审查明:“2017年6月13日14时15分左右,李久堂(死者)先到三楼上开吊机开始往上拉水泥砖。因中午饮酒,李久堂往上拉砖时,人和吊机失去平衡一起从高空坠落,导致自己从三楼上摔到地面受伤。”原审认为:“李久堂作为成年人,忽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饮酒施工,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的上述调查和认定与事实不符,是认定事实错误,死者李久堂当天中午根本没有饮酒:一是抢救的医院没有检测到死者李久堂血液中有酒精含量:二是琚湾派出所没有行政处罚认定死者李久堂有中午饮酒的事实;三是枣阳市安监局没有安全事故报告认定死者李久堂有中:午饮酒的事实;四是案卷中并无证人和其它旁证能够证明死者李久堂有中午饮酒的情节;五是原告方也没有自认死者李久堂饮酒,且被害人当时也不在现场,无法知道事实真相。被告称“死者李久堂有中午饮酒的事实”,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其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这里不排除四被告为了逃避责任,恶意串通,诬陷死者李久堂中午饮酒。且四被告当庭不能举证证明死者李久堂中午饮酒,就应当依法认定死者李久堂中午没有饮酒。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官仅凭被告的一面之词和代理人的只言片语,就查明死者李久堂“中午饮酒”和认定死者李久堂“饮酒施工”,是调查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
2、造成本次安全事故,导致雇工李久堂当场死亡,并没有医疗费、抢救费和交通费的产生,原审查明为“从三楼上摔到地面受伤”是调查事实不清。
3、造成本次安全事故,导致雇工李久堂当场死亡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是:一是承包人李久成没有建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二是承包人李久成提供的施工设备一独杆轻便吊,这种独杆吊危险性较大,经常因比例失调而压翻出事故,是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不能在建筑工程施工中使用;三是雇主李久成将独杆轻便昂架在三楼楼顶上让死者李久堂操作,更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四是承包人李久成没有在工程建设施工中安装安全防护网和其它安全防护设施,没有发放人身安全防护品;五是承包人李久成没有向工人讲解施工操作和安全防护知识;六是承包人李久成脱离了施工现场,当时,没有现场指挥;七是三家户主作为发包人,明知承包人李久成没有建筑资质,没有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还仍然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李久成施工;八是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也没有尽到监督和防护的责任。原审没有查明导致安全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及多种因素,就草率地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死者饮酒,是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有意偏祖被告,故意加重被害人责任,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1、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都规定了个人用工中,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的严格责任和替代责任。本案中的工程承包方,建设三层以上的楼房,本应当是具有建筑资质和营业执照的施工单位,但事实上,三家户主却将房屋建设发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包工头个人去承建,这就增加了提供劳务者施工受害的安全系数和危险性,所以,为了保护受害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法律规定了雇主的严格责任和替代责任。一般情况下,法律不追究受害者一方的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和死者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却追究了受害者40%的过错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纯属有意偏袒雇主李久成,判决结果不公正。
2、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混合责任,但是在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所有的劳动安全事故中,提供劳务一方,均或多或少地存在一定违章违纪的过错,但是,只属于一般过失,而不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的情况下,是不能减轻加害人一方的责任的。本案中,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故意将加害人的贲任减轻至
60%,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这绝对不是认识问题和偶然现象,
这样不公正的判决,在全国尚属首例,因此,恳请二审人民
法院予以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此致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乔方律师
2017年10月23日
【判决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3178
号民事判决
二、李久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各项损失247186.75元
三、乔秀国、李爱国、乔秀兵对李久成应承担的赔偿款247186.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文书】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83民初3178号
原告:袁义清,女,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琚湾镇长堰村九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570623092X。
原告:李小盼,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久堂之长子,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003091058。
原告:李小龙,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久堂之次子。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807150930。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久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琚湾镇长堰村九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东,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秀国,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琚湾镇三王村七组
被告:李爱国,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琚湾镇三王村九组。
被告:乔秀兵,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琚湾镇三王村七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吉玲,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诉被告李久成、乔秀国乔秀兵、李爱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义清、李小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被告李久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东、被告乔秀国、被告乔秀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吉玲、被告李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久成、乔秀国、乔秀兵李爱国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9050元、丧葬费25707.5元、抢救费、交通费、医疗费等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0元,合计3644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久成、乔秀国、乔秀兵、李爱国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李久堂生前长期受雇于李久成,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发包人乔秀国、乔秀兵、李爱国合伙投资联建琚湾镇原二王老供销社处的房屋,并将该建筑工程发包给李久成承建。2017年6月13日14时许,李久堂受雇在李久成承包建设的该工地上操作轻便架子吊时,架吊突然失衡、倾倒,掉下来砸在李久堂身上,导致李久堂受伤严重,后被抢救入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原、被告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久成辩称,一、对原告失去亲人表示慰问和同情;二、原告亲属李久堂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属实。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本人受伤或死按照过错大小确定责任承担,李久堂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当注意,其是成年人,对建筑工作也有一定经验,自身应当注意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被告乔秀国辩称,原告不应起诉乔秀国,因乔秀国没有喊李久堂做活,再者,李久堂喝了酒做活,乔秀国不应当赔偿被告李爱国辩称,我们不属于联建房,是个人建房,李久成给李爱国盖房之前问过李,李久成说有建房资质。当天中午喝酒时,李爱国劝阻过李久堂,第二杯不让他喝,他自已起自己喝的,喝酒后不让他做活,他是回去后又来做活的李久堂自身有责任被告乔秀兵辩称,乔秀兵不应当赔偿,因为下面有人喊吊机挂住了,李久堂还在继续向上吊,其本人有责任,再者李久堂做活也不是乔秀兵喊去的。
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李久堂等人受雇于李久成开始在位于枣阳市琚湾镇二王供销社李久成承包的乔秀兵、李爱国、乔秀国三家建房工地上做活,李久堂负责开简易吊机吊水泥砖,按天计付劳动报酬,每天工钱80元。乔秀兵、李爱国、乔秀国三家一起建房,乔秀兵在东边,李爱国在中间,乔秀国在西边,三家同时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李久成承建,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30元钱,各建三层,建房面积不同。李久堂负责开的简易吊机架设在李爱国家三楼房顶上,为三家建房共同使用。2017年6月13日14时15分左右,李久堂先到三楼上开吊机开始往上拉水泥砖。因中午饮酒,李久堂往上拉砖时,人和吊机失去平衡一起人高空坠落,导致自己从三楼上摔到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李久堂被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另查明,死者李久堂生于1962年8月6日,生前住枣阳市琚湾镇长堰村九组,系农村居民,其与妻子袁义清共育有二子,长子李小盼,次子李小龙,均已成年。乔秀兵、李爱国、乔秀国三名房主将三层建房工程发包给李久成施工时,李久成的工匠证书已到期,无相应建筑资质,施工工地现场未架设脚手架,也未搭设防护网等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李久成支付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5000元。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于2017年7月13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李久成、乔秀国、乔秀兵、李爱国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9050元、丧葬费25707.5元、抢救费、交通费、医疗费等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0元,合计364447.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求金额,其中死亡赔偿金由229050元变更为51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54690元变更为72920元,增加误工费3000元。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死者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枣阳市公安局琚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枣阳市安监局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李久恒证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急诊病例、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乔秀兵、李爱国、乔秀国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李久成,李久成雇请李久堂做工,李久堂在施工开吊机吊砖时从三楼摔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乔秀兵、李爱国、乔秀国与李久成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李久成与李久堂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久堂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李久成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存在主要过错,因此,李久堂在施工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李久成承担60%的过错赔偿责任;李久堂作为成年人,忽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饮酒施工,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过错责任。发包人乔秀兵、李爱国、乔秀国知道李久成没有施工资质,仍选定其为施工承包人,应当与李久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诉请被告李久成、乔秀兵、李爱国、乔秀国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久成辩称的李久堂是成年人,对建的工作也有一定经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汪注意自身安全以及李久堂中午饮酒后施工,应当减轻侵害人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乔秀兵辩称的李久堂做活不是乔秀兵喊的,乔秀兵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爱国辩称的李久堂中午饮酒,自身有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乔秀国辩称的原告不应起诉乔秀国,乔秀国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项目进行计算和确定。本案原告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主张的丧葬费25707.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李久堂生前系农村居民,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725元/年),按20年计算,应为254500元;2、误工费,因受害人李久堂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请求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抢救费、交通费、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死亡后果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李小盼、李小龙均已成年,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因李久堂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020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久成赔偿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因李久堂死亡造成的损失300207.50元的60%即180124.50元,扣除已付25000元,还应支付1551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目内付清
二、乔秀国、李爱国、乔秀兵对上述李久成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原告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共同负担425元,被告李久成、乔秀国、李爱国、乔秀兵各负担159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志宏
书记员:王雪丽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民终3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义清,女,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琚湾镇长堰村九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盼(袁义清长子)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袁义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龙(袁义清次子),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袁义清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久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长堰村九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秀国,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琚湾镇三王村七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国,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琚湾镇三王村九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秀兵,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琚湾镇三王村七组。
上诉人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因与被上诉人李久成、李爱国,乔秀兵,乔秀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省
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李久堂忽视安全注意义务饮酒后施工的事实认定有误,李久堂中午饮酒的证据不足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是李久成无建筑施工资质,违反安全施工规定使用独杆吊,对事故现场疏于管理发生安全事故。工程发包人乔秀国,李爱国、乔秀兵明知李久成没有建筑资质仍让其承包,没有尽到监督和防护义务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同时,原审判决对受害人医疗费,抢救费和交通费未予认定有误;2.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受害人李久堂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仅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李久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乔秀国,李爱国辩称,同意李久成答辩意见。
乔秀兵未予答辩。
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
被告李久成,乔秀国,李爱国、乔秀兵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9050元,丧葬费25707.5元、抢救费、交通费、医疗费等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0元,合计3644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久成、乔秀国、李爱国、乔秀兵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久堂等施工人员自2017年3月4日
开始受雇于李久成,在位于枣阳市琚湾镇二王供销社的乔秀国李爱国、乔秀兵三家建房工地上施工,李久堂负责简易吊机吊水泥砖,每天工钱80元。乔秀国、李爱国、乔秀兵将三家建房同时发包给李久成,口头约定按照每平方米130元钱给付报酬,各建三层,建房面积不同。李久堂负责的吊机架设在李爱国家三楼房顶,为三家建房共同使用。2017年6月13日下午14时15分左右,李久堂到三楼吊机处开始往上拉水泥砖,因中午饮酒,拉砖时人和吊机失去平衡从高空坠落,李久堂从三楼摔倒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李久堂被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审法院另查明,李久堂生于1962年8月6日,系农村居民与其妻袁义清生育有二子,长子李小盼、次子李小龙,均已成年李久成承包该工地时工匠证已到期,无相应建筑资质,施工现场未架设脚手架,也未搭设防护网等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李久成支付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25000元,因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由229050元变更为51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54690元变更为72920元,并增加误工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乔秀国、李爱国、乔秀兵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李久成,李久成雇请李久堂做工,李久堂在施工开吊机时从三楼摔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乔秀国、李爱国、乔秀兵与李久成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李久成与李久堂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久堂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
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李久成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主要过错,因此,李久堂在施工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李久成承担60%的过错赔偿责任;李久堂作为成年人,忽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饮酒施工,存在定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过程责任。发包人乔秀国、李爱国乔秀兵知道李久成没有施工资质,仍选定其为施工承包人,应当与李久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诉请李久成、乔秀国、李爱国、乔秀兵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久成李爱国辩称李久堂饮酒后施工未注意安全,应当减轻侵害人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乔秀兵、乔秀国辩称李久堂不是其叫来施工,不应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经原审法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因李久堂生前系农村居民,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725元/年)计算20年为254500元;2.误工费因李久堂受伤后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对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3抢救费、医疗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等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死亡后果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小盼、李小龙事故发生时均已成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因李久堂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020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杈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久成赔偿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因李久堂死亡造成的损失300207.50元的60%即180124.50元,扣除已付25000元,还应支付1551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乔秀国、李爱国、乔秀兵对上述李久成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原告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共同负担425元,被告李久成、乔秀国、李爱国、乔秀兵各负担159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理由之外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李久成、乔秀国、李爱国的答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述:关于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李久堂酒后施工忽视安全注意义务认定事实有误,李久堂酒后施工的证据不
足的上述理由,本院认为,2015年6月13日下午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枣阳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于2017年6月15日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了调查,在此期间李久成向调查组陈述了李久堂当天中午饮酒的过程。原审庭审中,经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申请,证人李久恒到庭陈述了李久堂发生事故的经过,李久恒系李久堂胞弟,其陈述事故当天中午李久堂喝了大约二两半左右的一杯白酒,餐桌现场已经喝完了一瓶白酒,在打开第二瓶时李爱国不让喝了。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事故当天中午李爱国在安排全部施工人员就餐时,李久堂及餐桌在场部分民工喝酒的情况,故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提出原审认定李久堂酒后施工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上诉又称原审判决对李久堂医疗费、抢救费和交通费未予认定有误,因现有证据证实事发当天李久堂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于当天下午15时许抢救无效宣告死亡,期间发生费用由李久成支付,对此原审判决已子认定,并以原告未提
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为由未予支持,故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提出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认定李久堂忽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饮酒施工存在一定过错,自行承担40%的过错责任,接受劳务的李久成承担60%的过错赔偿责任
同时认定乔秀国、李爱国、乔秀兵在李久成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发包工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乔秀国、李爱国、乔秀兵对李久成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后枣阳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现场调查,李久堂发生坠楼事故的三楼屋顶距离地面高度为11.9米,故本案李久堂属于高空作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菅者的责任”的法律规定。综合本案事实,李久堂在从事高空作业施工活动中摔伤导致死亡,其中午与同餐桌民工之间的饮酒行为以及忽视安全防范意识对事故发生原因及后果仅为一般过失,原审判决李久堂自身承担40%的责任过重,二审子以改判。因李久成违反安全施工规程采取独杆吊进行施工作业,未提供现场安全施工防护设施,也未尽到施工人员安全警示义务,故本院确定李久成对施工期间的高空坠亡事故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李久堂自身承担10%的责任。
二审经核实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因李久堂死亡造成的
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合计280207.50元,由李久成赔偿90%的损失即252186.75元,李久堂自身承担10%的损失即28020.75元。本案事故造成李久堂死亡的后果,原审判决已对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故本案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的全部损失共计272186.75元,扣减李久成已经支付的25000元,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未获赔偿的损失数额为247186.75元。
综上所述,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对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各项损失的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3178
号民事判决
二、李久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各项损失247186.75元
三、乔秀国、李爱国、乔秀兵对李久成应承担的赔偿款247186.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
合计1486元,由袁义清、李小盼、李小龙负担286元,李久成乔秀国、李爱国、乔秀兵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勇
审判员江涛
审判员柳莉
二O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欢欢
【案例评析】
这起案件之所以取得了胜诉,是因为代理律师做案件专业,审查案件仔细,把握案件的证据和性质充分、准确,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代理律师能够深入了解情况,调查事实真相。要求当事人提供、收集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积极配合代理律师进行工作,开庭时能够充分举证和陈述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并告知被告诉讼风险和可能承担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败诉的风险,做到留有余地,才能游刃有余啊。
虽然案件经过二审是胜诉了,撤销原判,直接改判。但是,留下的确实深思。为什么一审法院会判错案,而且不只是一个、两个法官错判的问题。法官对法律理解的深度、广度以及立法精神确实有限。我国《民法通则》1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5条虽然规定了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以及按照过错程度去划分承担责任的比例。但是,具体到劳动者受伤亡的案件,根据我国《劳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提供劳务者一方有重大过错时,才承担次要责任,一般责任比例不超过30%。重点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出现劳动过程中的工伤事故,一般都有违章作业的现象,那么,提供劳务者一方肯定都有过错,那么,如果出现一般过错,就让劳动者承担过错责任,对提供劳务者一方是极不公平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熟悉并掌握这一法律适用的要领和实质,做出准确合理的判决。本案中,在农村风俗习惯下,房主准备了酒菜,包工头也在场,死者与民工们适量地饮酒了,只是一般过失,而不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因为这点过错,人民法院的法官认定提供劳务者一方有较大过错,就承担40%的责任,的确于法无据,于情理不符,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我国《民法通则》、《劳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相应规定,本律师也在实践中经历了多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案例。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值得注意和重视:一类是发生事故后,雇主或者事主与提供劳务者一方达成协议私了的,有的甚至进行了公证或者见证。另一类是发生事故后,雇主或者用人单位总认为提供劳务者一方有过错,是其过错所造成的,自己责任小或者没有责任。这是认识上的误区。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有相对较大的举证责任。有的雇主或者用人单位出现事故后还逃避责任,不积极应对,也不愿意花钱委托专业律师协调谈判解决问题。结果被害人被迫起诉解决。如果人民法院的法官对受害人,也就是提供劳务者一方的所谓“过错”没有深刻理解,不去把握一般过错与重大过错的区别,一概而论,就很容易错判案件,随意加重受害人一方的责任,致使提供劳务者一方流血又流泪。因为任何一个劳动事故的发生,都有违章作业的情况产生,如果认为这种只存在一般过失的违章作业,也要承担较大责任,对劳动者是极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