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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方律师,付主任律师、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业律师。 1966.5.12日出生,现籍湖北枣阳市吴店镇人,原籍河南省唐河县人,祖籍山西省祁县乔家大院,迁籍南....【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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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理王某诉谷城县某某医院医疗过错责任纠纷案件的成功案例

来源:原创  作者:乔方   时间:2017-01-29

关于代理王某诉谷城县某某医院医疗过错责任纠纷案件的成功案例

一、案件简介

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2日,我在被告处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病毒性脑膜炎脑炎;化脓性扁桃腺炎;器质性精神障碍。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9日,我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心因性反应。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我在谷城县城关卫生院精神病专科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3月24日我在襄阳安定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情感障碍。从我初次去被告处治疗出院后,一直感觉到腰疼,髋骨疼痛,下肢麻木,行走无力,抬腿不灵活,此症状逐步加重。2014年7月3日我再次去谷城县某某医院复诊,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我怀疑被告的诊断结果,于2014年11月5日再次去襄阳市中心医院检查,仍被确诊为双侧股骨头坏死。经咨询医学专家意见,发生双侧股骨头坏死的结果,很可能是在治疗过程中不当使用激素类药物所导致的。经检查核实我过去的住院用药记录,只有在被告处住院治疗33天的过程中有九次注射使用激素类药物地塞米松的情况。经查地塞米松的适用要点,对精神病患者是禁忌使用该药物的,对其他炎症患者也要谨慎适用。为查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双侧股骨头坏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多大程度的影响?以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置换全髋手术和护理费等问题,经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1月5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11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一)王某左、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后遗左、右侧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分别达左、右下肢功能的50%以上之后果,分别构成《道标》Ⅷ(八)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34%。

(二)王某人身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之后果与使用激素(地塞米松注射剂)的用药史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给王某用激素过程中对使用激素(地塞米松)可能产生副作用的严重后果缺乏充分估计,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与王某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按70%计算。

(三)王某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后期需行4次更新全髋置换手术治疗及定期复查拍片等检查,总计约需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

(四)王某自2014年4月25日被诊断患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350日。其中后期4次更新全髋置换手术治疗所需时间合计100日,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250日每日需1人护理。

被告不服上述鉴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征求双方意见,2015年10月谷城县人民法院指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7月12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床鉴字第AC3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1、谷城县某某医院在诊疗王某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

2、谷城县某某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某目前的股骨头坏死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判定,参与度也无法判定。

综上所述,被告对王某病毒性脑炎的诊断依据不足;未对王某的病情进行全面地准确评估,而直接使用激素药物进行治疗;被告进行特殊治疗未进行必要告知,医患沟通不到位。由于被告的上述严重过错,导致造血细胞大量死亡,引发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在绝大部分。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被告不能举证自己不存在过错和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告的诊疗过错行为致使王某伤残,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58112.21元,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额,即600678.55元。

二、损失赔偿明细

(一)医疗费:              

1、治疗股骨头坏死应当承担医疗费13254.68

2、股骨头髋骨置换及后期治疗费500000

(二)、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8626.46元

住院期限120日

谷城县医院33日(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2日)

十堰太和医院8日(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9日)

谷城城关卫生院31日(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

襄阳安定医院48日(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3月24日)

1、住院期间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X 120天=10237.15元          

2、后期治疗期间护理费

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X100天X2人=17061.91元

31138元/年/365天X250X1人=21327.4元

(三)、误工费(王某从事纺织业,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计算):

(120+350)天X47320元/365天=60932.6元

(四)、伙食补助费:20元/天X470天=9400

(五)、营养费:30元/天X470天=14100

(六)、伤残赔偿金(王某经常居住地在谷城县石花镇武当路82号,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27051元/年X20年X0.34=183946.8元

(七)、精神抚慰金:2个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八)、交通费(合理票据):1358.5

(九)、鉴定费8000

三、争议焦点

1、被告谷城县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2、被告的过错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其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是多少?

四、各方观点

1原告认为被告谷城县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是百分之百。

2、被告认为谷城县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零。

五、律师观点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诉谷城县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

在庭审前,本律师通过认真审阅病历资料,询问当事人情况,参加鉴定听证会,深入研究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陈述等活动,我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谷城县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其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股骨头坏死的结果,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结合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发表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A作为本案的原告方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以下六个部分,足以证实被告的诊疗行为具有严重过错,其过错直接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害:

(一)、原告方公民基本信息证据 , 证明原告的公民身份,亲属之间的关系及居住生活、工作的地方.                                           

(二)、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王某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谷城县某某医院病历资料住院病历资料证明王某住院期间病情诊断为:病毒性脑膜脑炎;化脓性扁桃腺炎;器质性精神障碍。治疗用药记录有9次地塞米松注射,单次注射有多达10mg;十堰市太和医院病历资料一份,复印取得,证明王某病情为:心因性反应;谷城县城关卫生院精神病专科病历资料一份,复印取得,证明王某病情为:精神分裂症;湖北省襄阳市安定医院病历资料一份,复印取得,证明王某病情为:情感障碍。                        ,                         

(三)、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医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与王某的双侧股骨头坏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70%;王某属于8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髋骨置换,后期护理等;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了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的严重过错,因果关系和参与度无法判定,依靠人民法院自由裁量。                       

(四)、原告费用损失票据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 、 交通费票据                                            

(五)、湖北省2016年度损害赔偿标准                                             

(六)、王某损失赔偿额计算明细表                

    B、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和陈述,以及对案件证据的分析,可以充分地认定被告对王某的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股骨头坏死的结果。

1、谷城县某某医院在诊疗王某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这一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应当予以认定。理由是:1、谷城县某某医院没有复查确诊,对王某病毒性脑炎的诊断依据不足;2、谷城县某某医院未对王某的病情进行全面地综合性评估,在未确诊之前而直接使用激素类药物进行治疗,缺乏病理医疗根据;3、谷城县某某医院对王某进行激素类药物治疗属于特殊治疗,对于特殊治疗方案,谷城县某某医院应当告知患者及其亲属。谷城县某某医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与患者沟通。具有明显的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谷城县某某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某目前的股骨头坏死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判定,参与度也无法判定。这一鉴定意见没有做深入的医理和法理分析,鉴定结论有推脱搪塞之辞,把对过错的自由裁量权又交给了人民法院。但是从起分析过程中可以看出由于被告诊疗行为的过错直接导致了王某股骨头坏死的结果,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中立的鉴定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首先,本来谷城县人民法院在征求双方意见时,双方通过抓阄选定的鉴定机构是北京地区的司法鉴定机构。后来法院黄主任说北京鉴定机构不做参与度的鉴定,昆明的鉴定机构可以做参与度的鉴定,所以指定昆明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在联系委托鉴定时,法院特别强调说明要做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的鉴定,鉴定机构也承诺可以做这些内容的鉴定,结果鉴定结果是无法判定。属于不讲诚信的违约行为,鉴定结论出现缺陷和空白,鉴定机构把这一自由裁量的权利又推给了审判机关;其次,昆明医大的鉴定与襄阳中立的鉴定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和严密地互补性,两者并不发生冲突,鉴定结果科学、客观、真实,严密、统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信这两份鉴定结论,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1、两份鉴定结论都确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昆明医大的鉴定分析得更为具体、明确、充分,是对襄阳中立鉴定的补充和强化。2、襄阳中立对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的鉴定是对昆明医大鉴定的补充、明确和强化。两者之间有着内在的紧密联系与和谐统一。第三,关于导致股骨头坏死的原因固然有多种,但是在本案中只有被告不当使用激素类药物治疗这一种情况存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有其它致使王某股骨头坏死的原因,那么就应当依法认定被告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了王某的股骨头坏死的结果。王某自身的其它疾病不可能导致其股骨头坏死 ,因考虑个体差异的原因,鉴定结论才考虑70%的参与度。

3、关于对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和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谷城县某某医院。谷城县某某医院申请重新鉴定后,昆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是无法确定,而不是没有因果关系,也不是没有参与度。昆明医大的鉴定结果不能支持被告答辩和反驳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至今也没有举证任何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C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2日,王某在被告处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病毒性脑膜炎脑炎;化脓性扁桃腺炎;器质性精神障碍。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9日,王某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心因性反应。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王某在谷城县城关卫生院精神病专科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3月24日王某在襄阳安定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情感障碍。从王某初次去被告处治疗出院后,一直感觉到腰疼,髋骨疼痛,下肢麻木,行走无力,抬腿不灵活,此症状逐步加重。2014年7月3日王某再次去谷城县某某医院复诊,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王某怀疑被告的诊断结果,于2014年11月5日再次去襄阳市中心医院检查,仍被确诊为双侧股骨头坏死。经咨询医学专家意见,发生双侧股骨头坏死的结果,很可能是在治疗过程中不当使用激素类药物所导致的。经检查核实王某过去的住院用药记录,只有在被告处住院治疗33天的过程中有九次注射使用激素类药物地塞米松的情况。经查地塞米松的适用要点,对精神病患者是禁忌使用该药物的,对其他炎症患者也要谨慎适用(单次使用不超过5毫克,连续使用不超过7天)

为查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和其过错与双侧股骨头坏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经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1月5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11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一)王某左、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后遗左、右侧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分别达左、右下肢功能的50%以上之后果,分别构成《道标》Ⅷ(八)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34%。

(二)王某人身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之后果与使用激素(地塞米松注射剂)的用药史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给王某用激素过程中对使用激素(地塞米松)可能产生副作用的严重后果缺乏充分估计,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与王某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按70%计算。

(三)王某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后期需行4次更新全髋置换手术治疗及定期复查拍片等检查,总计约需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

(四)王某自2014年4月25日被诊断患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350日。其中后期4次更新全髋置换手术治疗所需时间合计100日,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250日每日需1人护理。

被告不服上述鉴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征求双方意见,2015年10月谷城县人民法院指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7月12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床鉴字第AC3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1、谷城县某某医院在诊疗王某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

2、谷城县某某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某目前的股骨头坏死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判定,参与度也无法判定。

本案原告起诉的基本理由是:被告对王某病毒性脑炎的诊断依据不足;未对王某的病情进行全面地准确评估,而直接使用激素药物进行治疗;被告进行特殊治疗未进行必要告知,医患沟通不到位。由于被告的上述严重过错,其不当使用地塞米松激素类药物引起股骨头内脂肪细胞代谢紊乱,骨细胞大量转化为脂肪细胞,导致股骨头内的脂肪细胞增多肥大,占据骨髓腔,造成骨内压升高,同时挤压造血细胞,导致造血细胞大量死亡,引发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并构成伤残。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在绝大部分。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被告不能举证自己不存在过错和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D、因为被告的严重诊疗过错行为致使王某股骨头伤残,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58112.21元,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额,即600678.55元。具体损失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              

1、治疗股骨头坏死应当承担医疗费13254.68

2、股骨头髋骨置换及后期治疗费500000元

(二)护理费(居民服务业):48626.46元住院期限120日

谷城县医院33日(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2日)

十堰太和医院8日(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9日)

谷城城关卫生院31日(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

襄阳安定医院48日(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3月24日)

1、住院期间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X 120天=10237.15元          

2、后期治疗期间护理费

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X100天X2人=17061.91元

31138元/年/365天X250X1人=21327.4元

(三)误工费(从事修蜡模工作,按在岗职平工资47320元计算):

(120+350)天X47320元/365天=60932.6元

(四)伙食补助费:20元/天X470天=9400元

(五)营养费:30元/天X470天=14100元

(六)伤残赔偿金(王某经常居住地在谷城县石花镇武当路82号,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27051元/年X20年X0.34=183946.8元

(七)精神抚慰金:2个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八)交通费(合理票据):1358.5

(九)鉴定费8000元,以上合计869619.04X0.7=608733.33元

    E、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和参照标准是:

  1、《侵权责任法》第54条、55条、57条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至第29条规定、第35条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第9条、第10条规定。

  5、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共同发布的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F、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法定的举证责任,其举证充分,证明事实明确、具体,说理透彻,法律依据充足。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也不能证明其诊疗行为与原告的伤残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推定被告有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并采信原告方证据,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

谢谢法庭,谢谢各位法官!以上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

六、律师代理举证的证据目录

(一)、原告方公民基本信息证据                 P1---6                             

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直接复印取得,证明王某的身份。                                  P1

王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直接复印取得,证明王某与王学海系父子关系。                          P2

王学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直接复印取得,证明王学海的身份。                               P3

王学海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直接复印取得,证明王学海系户主,住址为谷城县石花镇武当路82号,服务处所为石花镇玻璃厂。                               P 4

湖北省谷城县玻璃制品厂《证明》一份,直接取得,证明王某与父亲王学海共同生活。                 P5

《劳动用工合同续签单》一份,直接取得,证明王某曾经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公司蜡膜车间上班。 P6                              

(二)、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资料            P7--103             

1、襄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直接取得,证明王某双股骨头坏死。                                 P7

2、谷城县某某医院影像学报告一份,直接取得,证明王某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                         P8

3、谷城县某某医院病历资料一份,复印取得,证明王某住院期间病情诊断为:病毒性脑膜脑炎;化脓性扁桃腺炎;器质性精神障碍。治疗用药记录有9次地塞米松注射,单次注射有多达10mg.

                                           P9---65                                                             

4、十堰市太和医院病历资料一份,复印取得,证明王某病情为:心因性反应。                               P66---98

5、谷城县城关卫生院精神病专科病历资料一份,复印取得,证明王某病情为:精神分裂症。                 P99---100

6、湖北省襄阳市安定医院病历资料一份,复印取得,证明王某病情为:情感障碍。                        P101---103

7、襄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髋骨置换周期、时间及价格。                                      P104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具有严重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股骨头坏死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70%。                              P105---139

1、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直接取得,证明被告医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与王某的双侧股骨头坏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70%;王某属于8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髋骨置换,后期护理等。               P105---120

2、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直接取得,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和参与度无法判定。                                   P121---139

(四)、原告费用损失票据                    p140---149

1、鉴定费发票 (4张原件已经提交谷城法院,每张2千元8000)                            

2、医疗费票据                              P140---144

3、交通费票据                              P145---149

(五)、湖北省2016年度损害赔偿标准        P150                               

(六)、王某损失赔偿额计算明细表            P151

 

七、人民法院的判决

谷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8日送达给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判决书判决被告谷城县某某医院败诉,首次赔偿原告19万余元。其它损失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

八、分析与评价

    经向承办法官了解,被告接到民事判决书后表示上诉。其理由主要是不承认有因果关系。原告接到民事判决书后,也表示上诉,其理由主要是其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应当是百分之百,且逾期必然发生的损失应当赔偿。但是,双方对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的基本事实均是认可的,这为诉讼奠定了基础。当事人上诉的原因,本律师认为,还是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这一部分,说理不透彻、不充分,在论据分析和法理分析上,均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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