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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方律师,付主任律师、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业律师。 1966.5.12日出生,现籍湖北枣阳市吴店镇人,原籍河南省唐河县人,祖籍山西省祁县乔家大院,迁籍南....【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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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成功辩护

来源:原创  作者:乔方律师   时间:2015-08-25

 

一、及其发条解释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该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一般来说,犯本罪的行为人大多具有较高的电脑水平和网络技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网络能熟练利用。
主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以其他技术手段获取数据的行为,仍故意为之。
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犯罪对象仅限于使用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脱离计算机信息系统存放的计算机数据,如光盘、U盘中的计算机数据不是本罪的保护对象。这里的数据,不限于计算机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还包括权利人存放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各种个人信息。上述的数据不被非法获取,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重要表现。作为对刑法第285 条的补充,本罪扩大了受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围,即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之外的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本罪的危害行为是非法获取前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计算机数据的行为,这里的非法获取是指未经权利人或者国家有权机构授权而取得他人的数据的行为。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从而获取这些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这意味着刑法保护的范围扩大,涵盖到教育、卫生、商业等各大行业,还包括个人所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1、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不得侵入刑法典第285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规定,和“不得常用其他技术手段”的规定。这些规定在我国包括了以下法律法规,《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
2、行为人采取了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他技术手段的行为方式。“侵入”是指行为人采用破解密码、盗取密码、强行突破安全工具等方法,在没有得到许可时违背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人或所有人意愿进入其无权进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常见的方式是利用他人网上认证信息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3、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获取特定的数据。第一,获取数据的行为在法律上是违法的,行为人是没有权力获得这些数据的,行为人的行为也违犯了相关国家规定。第二,“获取”指占有或拥有特定数据,表现为把数据复制一份出来,存于个人电脑、移动硬盘和私人电子邮箱中。“获取”的具体行为方式是秘密的,即数据的控制人和所有人或正在传输信息系统数据的人不知数据被人获取,但公开的行为方式也是可以成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控制者和使用者等明知他人在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但是无法阻拦。第三,犯罪行为人只通过复制的方式而得到他人数据,无采用植入病毒、埋伏数据炸弹、直接删除、随意修改等行为方式对数据进行破坏活动。
4、行为对象为刑法第285条1款规定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存储、传输的数据。第一,犯罪行为人针对的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第二,“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是指存放在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可包括图片、文字、影音资料、专有的程序或者软件等,它们的状态或是处于存储状态下,或是正被有关人员编辑,或正被传输,传输行为方式则为通过网络发送到其他终端和通过一些专门工具发送到移动存储设备上。
5、本罪为情节犯。要构成本罪,须具有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大量获取他人计算机数据的行为。即为获取数据数量多、对比较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了非法获取行为、犯罪行为加重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负担、犯罪行为人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有很重要意义、犯罪行为人取得了较大利益等等。

二、人民法院判决

南京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谭某、王某、张某、洪某、谢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 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玄刑初字第32

公诉机关武汉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网名“老实的人生”、“忘情冷雨夜”、“gamebot”,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网名“永恒开拓者”,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网名“Q77”,系香港炜熠会计秘书有限公司会计。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网名“187工作室”,2010年5月7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网名“中国建设银行”,2010年5月7日因步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系中南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2014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谭某、王某、张某、洪某、谢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 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八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成立个人工作室,先后雇佣被告人洪某、黄某、谢某等人编写针对网络游戏的作弊程序(俗称外挂)。 2013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将编写的“开拓者”外挂卡密交由被告人谭某帮其销售。被告人谭某、赵某将“开拓者”外挂卡密交由被告人谢某代理销售。被告人谢某除自用外,将大部分卡密卖给被告人洪某。被告人谢某通过网络进行销售。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某对指控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范畴。同时提出,被告人谭某家庭困难,且系初犯,能够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肖鸿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亦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谢某能够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田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谢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且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某对指控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曹F对指控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F犯非法经营罪亦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曹F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对指控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H犯非法经营罪亦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洪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T犯非法经营罪亦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租赁了湖北武汉洪山区康桥小区3幢2单元3101室成立个人工作室先后雇佣了被告人张某、洪某、谢某等人编写针对网络游戏的作弊程序(俗称“外挂”),后通过网络销售外挂卡密获取利益。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组织工作室成员编写针对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永恒之塔”网络游戏的外挂程序“开拓者”,其中被告人黄负责破解游戏保护措施,被告人张某、洪某、谢某负责编写外挂程序及程序的更新维护。2013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将“开拓者”外挂卡密交由其姐被告人谭某帮助销售,被告人谭某及其男友被告人赵某通过互联网结识被告人洪某,将“开拓者”外挂卡密交其代理销售。被告人谢某设立网站并建立链接进行网络销售,除自用外,将大部分的外挂卡密卖给被告人邓E,被告人洪某再次還过互联网进行销售。经查,被告人洪某通过其掌握的本人及其妻的支付宝账户向谢某支付宝账户共计汇入外挂卡密购买汽人民币137163元。被告人谢某除收取被告人谭某的销售款外,还收到 “爱付通”网站汇给其的外挂卡密销售款约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谢某向赵某、谢某使用的阮家春支付宝账户及谢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共计汇入外挂卡密购买款人民币 533922.5元,被告人谢某将阮家春支付宝账户中的钱款转招商银行账户,并将其中部分钱款交给被告人李某。

经鉴定,外挂程序“开拓者”加载非法进程后直接操作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合法经营的《永恒之塔》网络游戏软件客户端的程序和数据,增加和修改用户游戏的参数数据库,非法入侵破坏了软件系统,严重扰乱盛大公司合法经营的《永恒之塔》网络游戏软件的营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赵某、谭某、王某、张某、洪某、谢某均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证人朱某、胡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单、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游戏开发公司证书、版权证明书、新闻出版总署批复文件、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书证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李某、赵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谭某、王某、张某、洪某、谢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通过网络销售非法互联网出版物,牟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李某、、谭某、王某、张某、洪某、谢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谭某、张某、洪某、谢某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谭某、王某、张某、洪某、谢某,被告人李某、赵某、分别共同故意实施非法经营犯罪,均构成共同犯罪。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谭某、王某、张某、洪某、谢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赵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李某在雇佣他人编写外挂程序的过程中存在对他人计算机系统安全的破坏、数据修改等行为,但该罪名不能完全涵盖本案中各被告人的罪过形式,被告人李某等人制作外委托被告人王某、、赵某进行销售,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非 。而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是对外挂的非法经营行为,因 是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和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非法互联其电子出版物,故本案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是准确的。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因王某在与谭某的共同犯罪中作用 。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晓辉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因被告人单独实施非法经营犯罪,且直接负责“开拓者”外挂卡密的代理销售,故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釆纳;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洪某有立功表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王某、张某、洪某、谢某受雇佣从事外挂程序编写,在与被告人李某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次要作用,且获得利益相对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釆纳。各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6天)。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人张犯非法经营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李某、赵某、谭某、王某、张某、洪某、谢某违法所得533922.5元,谢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邓E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月廿九日

书记员:***

三、案件结果及案后总结

本案从犯被告人由乔方律师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求专职资深刑事律师代理.                 
    
另本案在司法机关用时充分,审查起诉阶段未进行一次退查,对于当事人在羁押方面人性化处理。 


辩护核心要点:

1、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会见嫌疑人,在整个刑事案件三个阶段中,共会见主犯被告人多次,仔细研究全面案情,核对控诉证据材料,加强律师对案情的深度了解。2、律师在法院阶段,多次发表辩护律师意见-恳请法院能够从轻、减轻,并考虑当事人家中实际情况予综合判定,附会见笔录。3、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全面发表辩护意见,从案情、定性、量刑、初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意不大、行为良好、等专业庭审辩护意见,最终成功争取量刑,成功争取到判决结果。
律师点评:
该案两位被告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侵入、破坏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并且造成了大量网站陷入不能正常运转的瘫痪局面,给国家网站的正常运转以及政府机构的形象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影响,并且为了恢复网站的基本功能和排查危险病毒,造成了国家相应的经济损失。
   在整个刑事案件代理过程中,乔方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并向检察机关提出律师意见,恳请适用简易程序,并从轻量刑建议。
    在审判阶段,乔方律师提供了被告人的行为良好证明以及其亲属向国家机关支付的赔偿,以求得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法律规定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据此,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围绕5年有期徒刑判决处罚的刑事案件,最终乔方律师成功将其辩护为7个月,几乎接近于最低的有期徒刑。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案后分析:
  现阶段全国各个城市都对刑事案件严厉打击,本案的结果已经实属不易,在严重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乔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刑事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乔方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变更罪名、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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