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律师代理成功案例
来源:原创 作者:乔方律师 时间:2015-08-25
财产保险合同律师代理成功案例
原告:吉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吴店镇荷花南街13号。
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代理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理赔科长。
一、案情简介
20014年12月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某某接到了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的通知,要求该公司领取相关的诉讼材料。这令朱某某比较纳闷儿,怎么自己的公司会在异地惹上官司呢?朱某某在想,不是说打官司是“原告就被告“吗?怎么这个案子在北京的法院立案了?
带着一连串的疑问,工作人员朱某某到北京市朝阳法院领取了诉讼材料。领到了诉讼材料后一看,朱某某就更加不解了:诉讼文书写的是保险合同纠纷,告他们公司的人是一个叫吉某某的人。这个人怎么我们公司都没有印象呢,我们的客户里好像没有这么一个人啊?再看看这个人的住址,也是在湖北省内。为什么我们都在湖北省,却把官司打到了北京的法院呢?
这时候,法官跟他说了。这个事情啊,是这样的,原告吉某某呢,是你们一个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虽然她不是投保的人,保险费不是由她来交,但是作为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主体,她也是有权起诉你们保险公司的。
朱某某又问了,那为什么不在湖北打官司呢?我们都在湖北境内,咱们北京的法院为什么受理这个案子呢?法官说,这是因为啊,咱们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作为保险合同纠纷,并且保险的标的物是运输工具的情况下,不但被告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其他的法院比如说是运输工具注册登记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法院都是有权管辖的。你看看原告的起诉书,里面写的很清楚,原告吉某某为被保险人的车辆在你们公司投了财产损失保险,今年8月份这个车辆在我们这个区(北京市朝阳区)发生了交通事故,修车花了2万多的修车费,。现在原告选择了到我们这个事故发生地的法院起诉,要求你们赔付,按照法律规定,我们是有权管辖的。
二、案件起因
朱某某拿到诉讼材料后,就回XX公司了。到了公司理赔科一问,理赔科人员刘某说,这个事儿我知道,吉某某确实是我们承保的一个车辆的被保险人。她在之前找过我们理赔。不过我们不能赔付,起码不能按照她要求的数额赔付。因为她修车之前没有和咱们公司协商修理的项目、方式和费用。这个协商程序可是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了的。她没有和咱们协商,擅自做主修理的费用,咱们公司不能赔付。况且,她修车花的费用,比我们了解的市场价格高出很多。还有,她也没有在我们指定的修车公司修理。所以,我当时就告诉她,不能按照她的要求赔付。我估计是她对我们提出的赔付价格不能接受,所以起诉到法院了。
朱某某想,刘某说的确实有理,我们的保险条款里确实写了这么一条,她(原告)修车前没有和我们公司协商,我们拒赔也应该是合法的。
三、开庭审理,各执一词
不久后,这个案子就开庭了。
庭审中,双方对保险合同的存在以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都没有争议,对应该理赔也没有争议。主要争议什么呢?
一,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吉某某只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也是支付保险费用的人,因此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
对此,原告律师提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吉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其作为保险合同纠纷的原告是有合法依据的。
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高于市场价格。保险公司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自己询问市场修车价格的询价表。
对此,原告律师表示,修理车辆的费用系有修理厂决定而非原告所能决定。原告修理车辆的修理厂,具有合法的营业资质,并且开具了正式的发票。其收费在形式上是合理的,至于费用高低问题,不是原告所能决定的。
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就修车的具体事项和费用问题与保险公司协商。而在本案中,原告事前并未与被告协商。所以,由于原告在理赔程序上存在过错,不能照价理赔。
对此,原告律师表示,修车前双方确实未经过协商。但是为什么没有经过协商呢?原告提出了一个新的证据,这个证据解释了没有达成协商的原因。同时,也提出了一个新的理由-----被告违反了48小时内进行查勘的保险义务。
四、新证据,新观点
原告提交的这个证据是什么呢?就是一个电话录音。这个电话录音的内容是什么呢?这是原告方与保险公司服务处的通话。电话录音里,清晰的听到保险公司服务处工作人员这样的说辞:根据保险公司的接案记录,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并要求进行现场查勘。
原告律师提出,保险条款中明确写明了这么一条:保险人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失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而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报案的手续。但被告未在48小时内进行查勘并给予受理意见。这个受理意见,就是被告所称的协商的具体形式。可见,未能达成协商,过错并不在于原告,而是在于被告。
事实是这样吗?
这时候,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身上了。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履行了查勘的程序,那么很明显,过错就在于原告了。
五、争议中的焦点。
面对原告律师的理由和证据,保险公司似乎也是早有准备。他们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针锋相对的证据--------查勘记录和查勘照片。
保险公司说,我们接到报案后,已经进行了实际的查勘。这份查看记录和几张照片,就是我们查勘的证据。
面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律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而他的看法,就决定了本案的结果。
原告律师说什么呢?第一,保险公司提交的查勘记录,没有原告方人员的签字,在形式上不是一个完备的和有效的证据。而且,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自己通过其他方式将查看记录送达给了原告方。第二,保险公司提交照片上的车辆,号码不清,不能证明是被保险车辆的照片。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有效和充分的。
六、法院判决,一锤定音,采纳了律师的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吉某某之间形成的保险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险单附后的保险条款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守。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吉某某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称在接到原告吉某某报案后,已按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了查勘并且出具了受理意见之答辩意见。因其提交的现场查勘记录上没有吉某某一方的签字,现场勘察照片也无法辨认是否为保险车辆,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在48小时内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当视为保险公司放弃对保险车辆受损程度及修理项目、费用进行确认的权利。且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利算依据。故,原告吉某某自行将车辆送至修理厂所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修理价格过高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吉某某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也不予采纳。
2015年2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全额赔付。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